2007年9月初,某律所与王某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某委托该律所的律师姚某为该案件的代理人,王某同意后需支付费用人民币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王某不得解除该协议,否则王某应支付全部费用。2007年10月16日,该律所收到王某写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申请》,王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07年10月22日,该律所向王某发出《律师事务所函》回复称: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则上不同意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但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王某支付全部律师费用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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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所以律师伪造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庭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某不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应向律所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用的内容系无效条款。原因在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律所提供的合同范本。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且此种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无需任何理由。因此,王某理应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而该《委托代理合同》的上述约定显然系对王某上述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限制。因该律所并未证明其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律所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而遭受何等损失,故王某无需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仲裁庭裁决驳回该律所的仲裁请求。
该律所向二中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申请》是经过伪造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申请》是王某写给姚律师的,不是写给律所的。2007年10月15日王某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交给姚律师时,该申请抬头“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姚某某律师”中的“所”和“姚”两字之间没有标点。现在该申请上“所”和“姚”两字之间的标点是姚律师私自后添加上的。而仲裁庭是以伪造的证据为根据作出本案裁决的,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案正在审理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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