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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瑕疵补救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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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模式,正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和重视,并作为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仲裁法是程序法,程序规则的设计直接影响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本文拟对仲裁法协议的效力及其效力瑕疵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仲裁制度运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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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瑕疵补救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仲裁协议是一个合同或者是合同的一部分,是合同当事人以实现合同权利为目的,而就合同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因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能发生的纠纷之处理所做出的协商一致的约定。在形式上,仲裁协议表现为文字记录的书面协议。它可以是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普通书面协议,也可以是经过公证、见证、认证、鉴定、鉴证的特殊书面协议。具体而言,仲裁协议可以有如下几种具体表现方式:一是合同的仲裁条款形式。就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之后,同一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纠纷处理做出提交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二是单独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是以书面语言文字记载合同当事人将日后发生的纠纷交付仲裁的共同意愿。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条款的布局来显示合同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的。所以,仲裁协议的条款就成为仲裁协议的外观。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它包括两个不可分离但又各自独立的内容。其一是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是仲裁协议获得法律效力的内在要求;其二是仲裁协议对外发生的作用力,是仲裁协议具备生效条件的基础上获得的外在效果。我国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对诸如仲裁时效性、裁决及时性问题,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与审判的关系问题等,其规定要么留下了空白,要么过于简单,或者在内容上有所冲突,比如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从理论上说应当依照合同法进行判定,而决不限于仲裁法十七条列举的三种。

仲裁协议具有合同的全部要素和本质,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和理论,全部都可以适用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它是否具备合同生效的各项条件。即当事人应具备缔结合同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仲裁协议不因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受影响(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在仲裁法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并不是说仲裁协议没有生效条件。仲裁法第17条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从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推断,应当理解为除了法律列举的这三种无效的情形以外,其他的仲裁协议均应当推定为有效的协议。然而,在经济贸易实践中,利用他人的急迫情境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和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很常见,如果听任这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发生效力,对处于危急状态或者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仲裁条款的存在会导致对司法救济程序的排斥。所以,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应当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虽然说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提请权,但是由于缺乏对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概括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提供基本的法律指引,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行使异议提请权现象很频繁,于是,仲裁程序快裁速决经济纠纷的仲裁法使命部分落空。

仲裁协议是由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约定不周全的情况不可避免。尤其是对仲裁事项范围,由于当事人并非通晓法律的专家,将一些不可以仲裁的事项约定交付仲裁的情形时常发生。对约定不明事项,法律上允许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增减变更协议条款以使协议符合生效条件。符合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一旦成立,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就转变为仲裁申请权,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得在有生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否则,就是对合同信任的违反,从理论上说,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构成了违约行为,对方可以以信赖利益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是否有效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提出,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仲裁法18条)。

符合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成立以后,对外界具有三方面的约束力:一是仲裁机构获得仲裁管辖权;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对管辖案件行使裁断权;三是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协议除了以上三重效力以外,还对某些事项具有预决作用。如当事人有接受仲裁处理和服从仲裁裁决义务,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和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以及排除人民检察院对仲裁裁决的抗诉作用,都是建立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基础上的,是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预决事项。

三、仲裁协议效力瑕疵的认定和处理

仲裁协议从法律的角度区分为有效、无效两种,符合仲裁协议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协议是有效的,相反,不具备仲裁协议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协议,就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实践中所指的仲裁协议,是指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般把仲裁协议条款不完整的仲裁协议称为有瑕疵的协议。有学者列举仲裁协议的瑕疵情形有: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2、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3、约定的仲裁机构有多种选择的;4、没有约定仲裁事项的;5、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6、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准确的。列举的这些情形无疑属于仲裁协议的瑕疵,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仲裁协议的瑕疵与仲裁协议效力的瑕疵是两个不能够相互混淆的问题。仲裁协议的瑕疵是认识范畴的问题,而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则是法律上的问题。法律理论上需要关注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或者说是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这个问题是由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决定的。仲裁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纠纷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所以,行为人有意思表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是仲裁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仲裁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瑕疵问题没有做出规定,而只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补正程序。补正的仲裁协议不是协议效力的补正,而是仲裁协议取得法律效力的唯一来源,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新的协议。

在现行仲裁法的框架内,由于仲裁法没有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瑕疵仍然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理论问题。仲裁协议效力的瑕疵,是指依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够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仲裁协议不属于效力瑕疵而是根本没有效力),但在法律效力的强度上有所欠缺,可以成为当事人质疑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比如仲裁协议订立时,当事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仲裁协议生效时当事人已经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是在受欺诈、受第三人胁迫或者被对方利用自己的危急情境下(乘人之危)而订立;因为法律政策变化原因,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可以仲裁的事项而在申请仲裁时却不可以仲裁,或者相反,订立仲裁协议时不可以仲裁的事项,在申请仲裁时又可以仲裁等等。这些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一经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要做出裁定或者决定,以判断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强弱。如果瑕疵严重影响协议的效力,应当裁定或者决定仲裁协议无效,瑕疵轻微,则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法对于受理仲裁异议的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如何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完全由受理机构依职权进行裁断。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进行,而仲裁委员会如何决定,则依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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