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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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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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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照该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以实现对仲裁管辖权的事前监督。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限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等,因此,当事人以这些理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定自无疑义。但是,对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因素以外的理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对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在文义上是否包括了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情形的异议;其次需要考虑《仲裁法》所规定的司法审查体系,从立法制度设计的层面考量是否应当将这些情形纳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从文义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

要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依《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中的“效力”二字的意义。对“效力”这个词的使用,根据语境的不同会产生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生效要件,如所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判断该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另一种意义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如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就是在该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按照前一种意义来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中的“效力”,则当事人仅能就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有效要件存在争议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如果按照后一种意思解释,则有无仲裁协议,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争议,均可作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

在民法理论体系中,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有着严格区分的。法律行为成立与否,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完整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则需要意思表示一致,多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则需要数个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指法律赋予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以预期的法律效果。这通常需要法律行为在主体、内容、意思表示的自主程度等方面符合一定条件。《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从这些角度从发的。因此,在学理上来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与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有异议完全不同。

在我国的民事制定法体系中,在概念上也是严格区分了合同的订立(成立)和生效、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不成立指的是双方意思表示未达一致,而合同无效则关注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再具体到《仲裁法》本身,其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两条相结合来看,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表明《仲裁法》本身区别了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因此, 依照 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时,对“同一法律中使用同一用语,或此一法律与他法律使用同一用语,若别无特别理由,亦宜作同一解释” [1] 的要求, 应当将《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解释为不包括有无仲裁协议的异议。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无论是依照民法理论中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分,还是立法语言的使用现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均应仅解释为对是否符合有效要件的争议,而不包括对“没有(有无)仲裁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此外,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所产生的异议,涉及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内容判断和确定问题,自然不能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解释为包括对此种情形的异议。

三、从法律体系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

为了进一步验证前述《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文义解释的结论,还可以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 [2] ,来进一步阐明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范意旨。

查《仲裁法》所有之法条,涉及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的条文除了第二十条之外,还有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3] ,这些条文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内容,并构成了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从这些条文的内容来看,“ 没有仲裁协议的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均规定为可以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而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均没有规定为可以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理由。可见, 虽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的有无、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均属于可能影响仲裁管辖权的因素,但是在立法上 分别纳入了不同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其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事前审查,而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无、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影响管辖权的因素则作为事后审查的内容,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后审查程序寻求救济。 [5] 因此,从体系观察的角度来看,《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也不应当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有无、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与效力因素无关的争议。

四、结论

从以上文义和体系两方面的分析来看,笔者以为《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仅应解释为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有效要件所发生的争议。与此相应,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仅限于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有效要件发生争议的情形,即当事人仅能因对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有效要件存否发生争议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对于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效力因素以外的理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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