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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法》第二十条争议仲裁协议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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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规定。它确定了仲裁庭管辖自裁原则,同时又稳固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这两个原则之间的衡平又涉及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等内容。《仲裁法》20条的规定表面上把决定权交回了当事人手中,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和信任。但是,该规定在实务中会产生巨大的偏离,使此种争议多交给了法院,仍然有悖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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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从《仲裁法》第二十条争议仲裁协议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争议 仲裁自愿 仲裁庭管辖权自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规定。本条虽然仅有两款共不满一百字,但它确定了仲裁庭管辖自裁原则,同时又稳固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这两个原则之间的衡平又涉及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等内容,需要联系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理论与实践来进一步解读。

一、仲裁协议的概说——内涵、要素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仲裁协议原则上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要件的要求。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性质,理论上有诉讼法上的契约与实体法上的契约之争。有学者认为,由于仲裁协议效力上不仅及于当事人并且延伸至仲裁机构、仲裁庭和法院,目的上是为获取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裁决,效果上创设的是仲裁这一非实体性活动,因而属于诉讼法上的契约。而坚持实体法上的契约说的学者的理由则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处分,其内容上同时也创设一定的实体义务,并且仲裁协议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针对以上二说的不可调和性,有论者又提出了独立契约说,主张尊重和重视仲裁协议的双重性和独立性,不从属于现存的类别划分。 [1]仲裁协议的性质认定决定仲裁裁决的正当性来源,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权的安排有着直接的逻辑关系。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关于其法律拘束力的生成与否、延及范围的判定问题。仲裁协议的契约性使其对当事人当然产生效力,即任何意方不得单方就该约定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的程序性又催生了其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和法院的效力,对于前二者而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他们受理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依据,对于法院而言,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排除其管辖权的效力。亦即仲裁协议的强制力、授权力、碍诉力和抽象既判力。仲裁协议要完整地产生上述四种法律拘束力,必须符合规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然而,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的限制和生活变化的的莫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发生或者不完全的情形在仲裁实践中反而成为常态。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发生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

三、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处理与仲裁自愿原则

仲裁自愿原则事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则,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我国《仲裁法》将仲裁协议与仲裁自愿原则合并在同一条,即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无协议即无仲裁”是各国公认的仲裁制度基本原理。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来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它的存在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将争议交与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愿,因此裁决机构应在法律限度内尽量作出有利于仲裁协议生效的解释。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必须由某个有权机构对其有效性作出裁决,以决定是否启动仲裁程序。各国早期一般将此问题一律交给法院管辖。例如1950年英国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 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和裁决向其报告 。但是70 年代末以后,各国及有关国际立法逐渐倾向于将对仲裁协议异议裁决的权力交给仲裁机构仲裁庭, 而且这一裁决原则上不再受到司法审查。如1996年英国的《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管辖自决权的范围包括“是否存在一向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如果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裁决权直接交给法院,则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因为司法手段已经提前介入而扮演了“先决程序的”角色。为保障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的自主性,仲裁机构应成为解决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有权机构。

四、仲裁庭管辖权自裁与司法终局裁判权

我国《仲裁法》第20条同样规定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管辖自决权,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同时还规定,法院也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 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 究竟由谁作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如果一方要求仲裁委员会解决此问题, 另一方请求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则解决此问题的权力归法院, 由法院做出裁定。这一条中体现的是仲裁庭管辖权自裁与司法终局裁判权矛盾性。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核心原则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这一原则能够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解决管辖权问题来拖延仲裁程序;同时,如前所述,该原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 ,只要存在仲裁协议 ,当事人的最初意思表示就是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司法终局裁判权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某项争议提请法院解决,法院认为该争议具有司法性质决定受理,该项争议就成了法院待裁判的案件,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最终效力。司法权威的生成不仅影响着人们对司法的信心与尊重,更决定着一国权力运行体系的基本建构。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本质上仍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法律问题由司法享有最终决定权是法治的应有之意。《仲裁法》20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二者的平衡。

从表面上看,决定权交回了当事人手中,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尊重。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当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必然有一方主张仲裁协议有效而另一方主张其无效,主张协议无效的一方自然要将争议提交到法院去,由此,多数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都交给了法院来处理,事实上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出了不公正的剥夺,仍然有悖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信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五、代结语:仲裁程序性质的理论对仲裁异议处理的影响

仲裁的性质,作为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规定性和特质,是指导各项具体仲裁制度和规则的前提。从外在表现上来看,仲裁程序是自治性和准司法性的融合,既具有混合性质又有自己的独立性。仲裁程序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启动,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方面的合意,它现然不能被直接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中去,否则无法发挥仲裁的便捷、高效的优势,它的存在基础就要受到动摇。既然仲裁程序属于诉讼外程序,于民事诉讼程序构成互补性,则仲裁应当被视为非诉讼事件而不是诉讼事件的结果。 [2]

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纯民间性的阶段、与诉讼并行的阶段和准司法性阶段。各个阶段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处理方式是相互对应的。当它处于纯民间性的阶段时,仲裁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仲裁协议可以归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效力问题交由法院裁断。与诉讼并行的仲裁制度阶段中,诉讼手段尚未完善,仲裁机制也正处于走向成熟,两者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直至近代,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解决权利慢慢地向仲裁机构移转。到现代社会,仲裁制度获得了准司法地性质,中和了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其对法律问题的裁决的权威性得到加强。在仲裁机制回归本位的过程中,它逐渐摆脱司法的干预,其仲裁管辖自决权与法院的司法终局裁断权取得妥协与调和,对仲裁协议的争议取得了同样的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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