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纠纷中行、民诉讼范围模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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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民行交叉诉讼范围的界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行政登记在法定特殊情况外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必经途径,也就意味着除登记外的任何形式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非法性。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不能将权利人的物权“凭证”当作类似“工商登记”等形式进行证据审查,尤其是在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建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背景下,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及其相关处理将是行政机关的专有行政职权,民事司法权不能擅自进入该领域。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违法并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时,只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但登记簿作为证据形式在民事司法传统中仍根深蒂固,民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不知不觉作出“确权”判决,将物权登记这种行政行为在民事司法中一并审查,造成纠纷处理的错乱。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与引发不动产物权状况变化的原因行为互不干扰,而在实践中,两者行为是交叉进行的,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不动产买卖双方持协议、契税凭证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而由于法律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权限规定不明确,导致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对诉争不动产权属进行裁决,侵犯法院对民事纠纷处理的专属审判权,影响纠纷公正处理。
当然也可能发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以纠纷为对方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导致纠纷久拖不决。
不动产登记纠纷中行、民诉讼范围界定的原则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行、民诉讼案件处理范围模糊,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登记纠纷都有一定的“查清真相”权。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除必须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外,另有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在当事人申请外的主动调查权。而民事司法机关则须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着重审明不动产权属的法律真相。当发生涉不动产权属的民行交叉案件时,民事司法机关有最终的纠纷裁决权,凡涉及纯当事人间的权属纠纷,尤其是法律关系的争议,当由民事司法机关优先解决。
2.遵循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查明权利事项原则
有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些许登记事项瑕疵引发当事人争议的,以有关登记的行政法规为准,在侵犯行政机关职权且不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原则下,民事法官可以就登记事项的瑕疵作出纠正,待作出民事判决后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也可以就当事人间权属争议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权利的最终归属。
不动产登记纠纷中行、民诉讼范围确立的实践
确立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民事与行政诉讼范围的主要问题为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
1.初始登记中的范围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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