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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改造及其与司法程序衔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1]以其平和、经济和便捷的解决纠纷的功能与作用在我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目前,我国ADR的研究缺乏理论高度和深度,难以让ADR获得真正的重视,其作用的发挥极其有限。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全面、系统、具体的改造,藉以促使其发挥近于裁判制度的解决纷争功能,并通过受理告诉形式与司法程序衔接,由司法程序对ADR进行协调监督,实现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整合、功能相济。本文拟就对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2]改造及其与司法程序衔接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作为素有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优良传统的我国,在健全裁判制度的大背景下,正在试图以诉讼统合、替代传统的调解、行政裁决等纠纷解决方式,却忽略了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和响应,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忽视造成了社会秩序失衡与混乱,[3]导致社会解决纠纷机构及其功能缺失。主要表现在:
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多元化体系。司法并不必然也不可能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都不可能全部包揽这些问题的处理,需要在一些国家机关、社会民间组织之间进行分工,形成一个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机制共同来解决。由于我国历史上有依赖权力的传统,基层社会权威和社会规范受到冲击,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缺少社会的认同和公信力。长期以来,人们却对司法有着过高的期待,导致诉讼崇拜,使民事纠纷解决的途径集中化和单一化。目前运用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仍然是人们常用的理想模式。在这个社会大背景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举步维艰,多元化解纷机制难以扩展,未能形成多元化解纷体系,显然,与当前解纷消费的多元化结构严重不相适应。
3、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的效力仍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同。民事纠纷和解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强调当事人自主性。纠纷当事人对等程度均衡,受外界干预小,体现了自主意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在于节约成本,还可以缓解诉讼的对抗性,其所具有的纠纷解决效果的社会价值值得注意。然而,对不论何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方式,却过于苛求。纠纷解决程序甚至对结果的判断,也是摸仿诉讼程序或依据诉讼程序和法律的标准来衡量,[5]没有充分考虑“私权自治”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人们选择ADR方式解决纠纷,以及接受ADR结果积极性不高,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被真正重视,对民事纠纷和解结果可以随时提出反悔。
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改造之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