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2日,原告王根英、黄利英、曾连英等11人到宋火根家喝喜酒,吃完晚饭后,11原告搭乘被告宋内生的赣D36744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原告都不同程度地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宋内生负有责任,11原告不负责任,并建议被告赔偿11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5812元。被告没有理赔,为此成讼。诉讼中,11原告推选王根英、黄利英、曾连英三人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办理特别授权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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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诉讼代表人能否代表所有原告进行调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
对于三诉讼代表人能否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诉讼代表人能够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理由是三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相当于其他9原告的全权代表,其代表的目的应当包括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裁判文书及提起上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11原告进行法庭调解。理由是三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仅相当于其他9原告的一般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只包括递交或领取诉讼文书、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程序性的事务,并不包括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提起上诉等涉及实体处理方面。
[管析]
当事人放弃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以及提起上诉等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处理,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在程序上享有充分的诉权。在法律的基本价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形式。而程序正义则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认同一个程序的公正要比认同实体的公正更为可能。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民的确信和承认,而对于有理性的绝大多数人而言,这种确信通常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不同的利益诉求将得到合理的综合权衡和考量,最终使得不满被过程所吸收,使得一个相对而言更为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采纳。很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经过“正当化过程”洗刷的结果更容易权威化,因而也更容易得到遵守。即使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能一味地强调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涉及到实体处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