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自古有之。在我国西周时期,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新自到庭,并缴纳“束矢”作为诉讼的保证金。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者拒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理亏,要被判败诉。这也许是我国自认规则的最早雏形。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这里显然将自认制度排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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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自认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广义的自认包括自认和自白,也就是包括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人领域,广义的自认包括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自认,狭义的自认仅指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文仅就狭义的自论作论述。据此,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有的观点认为,仅仅是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是自认,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虽然不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只要是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提供证据及陈述一方不利的事实,都是自认,应予以采信。
从自认的概念来看,本人认为自认有如下特征:
(一)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是自认的时间要求。
(二)在对象上是当事人陈述的或者认可的与案件有关的具体事实,而且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在表现形式上,是当事人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者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予以认可或接受,前者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有陈述的合意,表示一致;后者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的人主张必须是陈述一致,笔者不这样认为,单方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一)对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成为定案的证据。自认事实的部分不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不需要在法庭上对该事实进行质证,法院就可以直接采信,认定自认事实为真实。对于该事实,法院认定证据权及认定事实权被排除。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于一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而且对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都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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