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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对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抗辩依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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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上市公司收购 有效合同 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 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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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政府部门对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抗辩依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神龙轿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龙公司)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峡证券)

199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据此前由被告三峡证券投资银行部提供给原告关于《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壳上市建议书》为基础,双方签订了一份《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中介服务,选择并推荐在1998年内原告控股后可实施配股、且流通股占股本的比例达4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原告取得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成功改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并取得更改目标公司名称的权利,并在1998年6月30日前收购成功。原告承诺聘请被告担任本次收购的独家财务顾问,负责筹措本次收购所需的全部资金。如收购成功,原告承诺被告在1998年作为原告控股上市公司的配股主承销商和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地位。协议还约定了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还约定,如果在协议存续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对本次收购行动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双方可协商决定暂缓或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协商解决方案;如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执行,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收购中介费用,并需另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中介服务补偿;如非因以上因素导致本次收购不成功(包括超过约定时间),中介方应返还委托方已付的全部中介费,并赔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2月23日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中介费。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银川市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项目建议书》,并促使银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请宁夏回族自治区证券办考虑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资产转让问题。1998年3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改委以转让新华百货母体国有资产实质上涉及上市公司发起人新华百货商店的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执行《公司法》第147条关于“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9条的规定为由否定了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转让,致使被告为原告制订的通过收购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买壳上市计划落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促成原告与新华百货商店达成任何有关收购国有股权的书面协议。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1998年7月7日将20万元预付中介费退还了原告。

原告诉称,《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作为财务顾问和服务中介收购上市公司,由被告推荐选择符合原告收购要求的目标公司且保证原告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收购成功,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则应支付另一方100万元风险责任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直至协议届满后,仍未能为原告选定可供收购的目标公司,致使这一收购业务失败。于是,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风险责任金、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促成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不超过一定期限。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虽做了大量的工作,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但最终未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买壳上市计划落空。且被告在选择目标公司方面也存在过错。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在此协议中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居间人的身份,被告以居间合同为由提出的抗辩和反诉均不能成立。被告没有遵从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约定的风险损失补偿应认定为违约条款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被告认为协议未能履行主要在于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事因的抗辩,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风险损失补偿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和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峡证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神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被告三峡证券的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

2、被告关于居间合同及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中介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居间合同及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的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亦即法律效力。

生效合同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故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二是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为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也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素。如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或逃避法律的行为,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都将导致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此外,合同生效还要符合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其次,对于“被告关于居间合同及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居间合同和不可抗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包括单位、个人)均不得对合同当事人进行非法干涉,合同当事人对妨碍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成为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因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生效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实现预期目标必然要追求的结果。

订立居间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所委托居间从事的活动内容,包括种类、范围和要达到的要求,给付酬金的数额、方式和时间。 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说明自己能够做到什么程度、需要什么条件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三、合同中应当订明违约责任条款。居间人不尽职守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居间人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机会负有保密的义务。四、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间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居间人从事居间交易。

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般都订有不可抗力条款,其内容包括:不可抗力内容;遭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 ,向另一方提出事故报告和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的责任范围。如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应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则一般采取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当事方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负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29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31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8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李莹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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