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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美诉施兰芬、武绍荣?抚养关系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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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基于生父已死亡,生母无力抚养,祖父母已事实上承担起抚养孙子,孙子也愿意随祖父母抚养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由祖父母抚养孙子,体现出“法、理、情”有机结合的办案指导思想及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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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陈连美诉施兰芬、武绍荣?抚养关系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原告:陈连美

被告:施兰芬

被告:武绍荣

原告陈连美与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之子武继洪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7日生育男孩武跃林。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与原告陈连美系公婆和儿媳关系,原告陈连美与武跃林系母子关系,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与武跃林系祖孙关系。1999年9月1日原告陈连美与武继洪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禄劝县法院以(1999)禄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武跃林随陈连美共同生活。2000年3月11日,原告陈连美带着武跃林嫁到山西省静乐县段家寨乡沟口村与姚富堂共同生活,同年4月13日陈连美与姚富堂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徐飞,2003年5月7日又生育一男孩徐云飞,现这两个男孩尚未落户口,原告陈连美的户口仍在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街二组。2001年6月12日,武继洪及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从有利于武跃林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武继洪拿了1100元的车旅费给陈金正(陈连美之父),要求把武跃林从山西省领回交武继洪抚养,经陈连美同意后,2001年7月25日,武跃林被陈金正从山西省领回到云南省禄劝县城与武继洪生活。为了确定抚养关系,2001年8月30日武跃林向禄劝县法院起诉陈连美,要求把武跃林变更由武继洪抚养,2001年9月6日经禄劝县法院以(2001)禄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自2001年9月5日起武跃林随武继洪共同生活,陈连美不再支付抚养费。2002年5月27日武继洪因吸毒死亡后,武跃林一直由被告施兰芬、武绍荣抚养教育至今,现在屏山小学读三年级。武跃林的户口在屏山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街二组,符合享受南街二组村民的各项政策待遇。2003年11月6日武跃林分到土地补偿款17000元,该款是被告施兰芬、武绍荣领取保管。被告施兰芬现年54岁,被告武绍荣现年58岁,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主要经济来源靠做生意及所分的土地补偿款。自2001年7月25日至今,原告陈连美对武跃林从未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原告陈连美在山西省沟口村的主要精力是抚养两个男孩,平时靠养猪卖维持生活。2004年3月31日,原告陈连美以武跃林系其亲生儿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施兰芬、武绍荣剥夺了其对武跃林行使抚养和监护的权利为由向禄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武跃林变更由原告陈连美抚养。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以原告陈连美想争土地补偿款为目的,其实际上并无能力抚养武跃林为理由进行答辩,要求禄劝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连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开庭审理中,经征求武跃林的意见,武跃林当庭表示要随祖父母生活,不愿随母亲到山西生活。

【审判】

虽然原告代理人主张陈连美享有监护权和探视权,但监护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本案所调整的是抚养关系,抚养关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来确定。被告代理人所主张的陈连美有遗弃武跃林行为的观点不当,因陈连美远在山西生活,客观上无条件、无能力抚养武跃林,不属于遗弃行为。

由于原告陈连美在本案中,既未能提供其有能力抚养好武跃林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可变更抚养的情形发生。故法院对原告陈连美要求变更抚养武跃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当庭判决:驳回原告陈连美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当庭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该案通过昆明电视台《法庭直播》栏目向社会播出后,收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评析】

抚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抚养关系产生的纠纷,包括确认、变更和解除三种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武跃林应由谁抚养或武跃林是否应变更由原告陈连美抚养的问题。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

本案的案由应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为抚养关系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因此,无论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抚养,都允许在今后由对方提起变更抚养之诉。变更理由主要在原抚养人主观上有不尽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上存在不利于被抚养人成长或者原抚养人发生了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转由原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抚养对未成年子女更为有利,即应予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对亲权与监护以及抚养与监护这两对概念混淆不清。从法理上讲,监护可以说是亲权的延伸,监护的对象远大于亲权,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一定负有抚养义务。同样,抚养和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抚养的实质是金钱和物质的供给,而监护的实质则重在日常生活的照料、管教和保护。确认抚养主体不必考虑子女随哪方生活,而确认监护主体则必须考虑子女随哪方生活,两者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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