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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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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志莲诉被告杨中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在柳州市打工时认识被告,次年1月13日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6个叫杨中华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被告相同。公安机关对此也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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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有四种,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情况均不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可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不能概括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况。结婚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之有无,应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评价,结婚行为同样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可以类推适用法律,法官不能以法律规定缺失为由拒绝作出判决。因此,应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向原告释明,当事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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