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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维棉诉被告人周加田犯故意伤害罪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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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加田,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檀山村5组1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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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维棉诉被告人周加田犯故意伤害罪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辩护人石世桢,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本科文化,邵阳日报社记者,住邵阳日报社家属院。系上诉人周加田表弟。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维棉,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檀山村5组15号。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维棉诉被告人周加田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新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加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加田,听取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日8时许,自诉人周维棉违反与被告人周加田达成的协议,请人擅自在自家门前修路,周加田之妻前往阻止,并抢周维棉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争执。周加田闻讯赶到现场后,将周维棉仰面推倒在砖石堆上,并骑在周维棉身上,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周维棉两颗牙齿脱落,后双方被人扯开。经鉴定,周维棉损伤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周维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5.09元。原判采信自诉人周维棉的陈述,被告人周加田的供述,证人周加强的证言及谈话录音,证人周旦明、杨爱桃、周永芳、周雪梅的证言,调解协议,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医疗及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加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加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加田赔偿自诉人周维棉经济损失3717元。

上诉人周加田上诉提出,新邵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他没有预谋和故意攻击侵犯周维棉,是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下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辩护人石世桢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周维棉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是非法侵害,不是正当防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已超过上诉期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自诉人周维棉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8时许,他和周加强正在清理垃圾、搬石头准备修路,遭周加田妻子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周加田来后将他仰面推倒在地面的砖石堆上,并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殴打他的头部,将他2颗牙齿打脱;

2、上诉人周加田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8时许,因周维棉违反协议擅自修路,妻子与周维棉发生争执后,他走过去将周维棉推倒在地,在与周维棉扭打过程中,他的1根手指被周咬住,后他倒在周的身上;

3、证人周加强的证言及谈话录音证明,当天,他被周维棉请去修路,周维棉清理垃圾时,周加田妻子阻止不准修,并来抢周维棉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争执。周加田来后将周维棉按倒在地,扭打过程中,周维棉的牙齿受伤,周加田的手指也被周维棉咬伤。他没能把二人扯开,后来被1个木匠师傅(指周永芳)扯开的;

4、证人周永芳的证言证明,他是木匠,案发当天早上,他们几个在周加田家做事的人正和周在吃饭,周加田听到妻子与周维棉在争吵,就从家中出去了。不久,他们也先后跟到外面坪里,看到周维棉仰面躺在地上,周加田在周维棉身上打周维棉的头部,其他人没有去扯,他费了蛮大的力才把周加田拉开,周维棉当时口里流出来蛮多血;

5、证人周旦明的证言证明,周加田是周维棉的堂侄,但两家关系不好。当天早上8时许,他在自己屋后听到有人喊快去拉架,转身就看到周维棉躺在地上,周加田用手在打周维棉的上半身。周维棉被打后,衣服上有蛮多血,牙齿被打脱了;

6、证人杨爱桃的证言证明,当天,听到周加田妻子在大喊大叫,他就和别人到周加田房屋那边去看,看到周维棉脸朝天躺在地上,周加田骑在周维棉身上,用拳头朝周维棉面部打,周维棉口里流着血,后被帮周加田家装模板的1位木匠师傅(指周永芳)拉开,听周维棉讲牙齿被打脱了;

7、周雪梅的证言证明,周维棉与周加田为退耕还林补偿款和房屋地基等事发生纠纷,他和其他村、镇干部调解两家纠纷并达成协议。还证明周维棉擅自修砌的路基违反协议以及他到案发现场后,看到周维棉口里有血,周维棉对他讲牙齿被打脱了。周加田手上也有血,讲右手拇指被咬伤;

8、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村、镇干部周雪梅等人调解,周维棉与周加田就房屋地基、通道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路面(指周维棉屋侧的路面)与加田(指周加田)房子地面可高3寸不得超过”,以及“双方当事人各出200元整,由村出面修建不准堆放东西的一段”等内容;

9、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2006年11月2日,周维棉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口腔内左侧下前庭沟裂伤约4-5厘米,不规则,一颗牙齿已脱落,一颗牙齿脱位(仅与粘膜相连),额部轻微肿大,左眼稍红肿;

10、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伤者周维棉系钝性物作用致两颗牙齿脱落,左侧下前庭沟裂伤,系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1、医疗、鉴定及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明,周维棉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6195.09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曾 昭 远

代理审判员刘 勇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 刚 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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