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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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显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1926年8月12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健康路浴池西。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生于1962年10月16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1999年5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生于1999年5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女,系王×、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生于1989年,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显可,男,40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军、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显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人曾显可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军、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11时,被告人曾显可驾驶R05297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1059千米+300米处时,因左前轮爆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R37965号三轮汽车及李××驾驶的豫R165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显可、陈××、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显可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共计135000元,赔偿陈××经济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显可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2833.8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还应赔偿177833.80元。理由是:1、刘××虽然委托王××与被告方达有赔偿协议,但被告人未按付款时间履行义务,直到起诉到法院后才得以实现。2、王××、王×均有完全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没有委托王××参与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二人无约束力。3、赔偿数额太低,显示公平,应按城镇居民对待。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并向法庭提供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曾显可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11时,被告人曾显可驾驶R05297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1059千米+300米处时,因左前轮爆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R37965号三轮汽车及李××驾驶的豫R165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显可、陈××、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显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和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显可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共计135000元,赔偿陈××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人曾显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