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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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吉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女,200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某,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欣某,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某,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搬井村三队138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搬井村三队138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管吉旦,曾用名管吉刚,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武集团凤阳县武店镇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M66022的挂靠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元坤,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吉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管吉旦驾驶自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660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向镇平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在镇平高速公路收费站过磅缴费过程中,由同车人员王鑫和张汝某下车拿钢板垫磅,逃费5275元。在垫磅逃费过程中,张汝某被轧致死。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管吉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管吉旦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16000元,且已补缴了全部通行费用。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蒙骗而签订,协议赔偿少,不应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漏判诈骗罪,对管吉旦适用缓刑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驳回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成金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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