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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桃刑初字第37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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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红仙,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郝坪乡沙溪村松树组0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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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桃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桃刑初字第37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诉讼代理人潘文才,湖南省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戴云忠,又名戴仁中、代仁中,男,1943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二坊坪乡岩屋村七丘田组。

自诉人傅红仙以被告人戴云忠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自诉人于2007年3月20日补充立案材料后,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2007年5月16日,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傅红仙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文才、被告人戴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傅红仙诉称:2006年5月22日5时左右,自诉人在其承包的“湖丘”田放水时,被告人跑来抢夺自诉人放水的锄头,并猛力用肩将自诉人撞倒在田里,致使自诉人右手骨折伤残,构成轻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291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100元、伤残补助金1937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3585元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了证人龙占佑、李国荣、颜振中、王松秀、王彩仙、李福胜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人打伤自诉人的情况;证人王建兰的证言和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自诉人的伤害后果;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证明和发票、桃源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欲证明自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情况;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和处方、桃源县百信大药房的发票和证明、王鹏的证明,欲证明自诉人伤后治疗支出费用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和赔偿明细,欲证明自诉人伤后经济损失情况;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承包土地调查核实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纳税手册、夏征任务征收通知、上交提留收款收据、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存折、证人叶红林的证明、郝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湖丘”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处理情况。

被告人戴云忠辩称:“湖丘”田是经村、乡发证注册后被告人儿子戴登龙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戴登龙外出务工后由被告人代为耕种,但自诉人于2006年4月用刀砍断牛索阻止被告人耕种,并将田里的水放干,致使戴登龙的脚被瓦片划伤,造成误工和粮食减产等经济损失。2006年5月22日早晨,被告人发现自诉人又在放“湖丘”田里的水后赶去阻止,自诉人自己退倒在田里,也未找被告人去验伤,故被告人并未打自诉人,自诉人纯属诬告,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并要求自诉人赔偿破坏、阻止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621元。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自诉人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桃源县郝坪乡沙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溪村委会)与戴登龙、王新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和沙溪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农民承包土地调查核实登记表》复印件以及证人王新文的证言,证实沙溪村委会在2003年土地延包时将“湖丘”田承包给戴登龙经营的情况;(2)自诉人与戴登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人叶红林和沙溪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实2004年沙溪村委会将“湖丘”田从戴登龙承包经营权证上改到自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情况;(3)《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手册》复印件、沙溪村2004年夏征任务征收通知和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湖南省农民上交统筹提留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存折复印件,证实自诉人一直履行交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湖丘”田2005年的粮食直接补贴由自诉人领取的情况;(4)桃源县郝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本院(2005)桃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自诉人因“湖丘”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经村乡调解和诉讼经过情况。

2006年,双方为“湖丘”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继续发生争执,且互不相让,均在该田进行耕种,自诉人在该田直播水稻约3亩多,戴登龙在该田育秧苗约0.6亩。同年5月22日5时许,自诉人用锄头放“湖丘”田的水。被告人发现后也拿着锄头跑到自诉人放水处阻止并抢夺自诉人的锄头。在争抢锄头过程中,自诉人倒在“湖丘”田里,致使其右手受伤。经检验鉴定,自诉人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系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拾周。自诉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66.5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740元、交通费78元、误工费1400元(7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066.44元(3177.74元×20年×30%),共计人民币22150.94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龙占佑、李国荣、颜振中、王松秀、王彩仙、李福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王建兰的证言和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常信鉴[2006]临鉴字第099号、第15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的伤害后果;(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证明和湖南省常德市医院门诊发票(查对联)复印件以及湖南省常德市定额统一发票、桃源县中医院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自诉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法医检验鉴定费的情况;(4)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和处方、湖南省桃源县百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漆河店的湖南省常德市商业行业裁剪发票和证明,证明自诉人因治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对于自诉人提供的王鹏关于自诉人治伤用药185元的证明,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20元的请求,经庭审查实,自诉人仅到桃源进行法医鉴定2次,到漆河和郝坪购药、治疗各3次,故按实际计算仅认定交通费78元。对于自诉人要求按常德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每天20元。

虽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自诉人的损伤后果是在与被告人抢夺锄头的过程中造成,被告人理应预见到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在尚存争议且此前已由被告人之子耕种多年的田里强行耕种,并几次与被告人及其子发生纠纷而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对损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60%。

关于被告人要求自诉人赔偿因自诉人破坏、阻止生产造成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应系被告人之子戴登龙的损失,权利人应为戴登龙,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云忠无罪;

二、被告人戴云忠赔偿自诉人傅红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五角六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晏齐

审判员田志丹

人民陪审员 彭惠军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揭国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判决,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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