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女,194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8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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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诉被告人于定长犯故意伤害罪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于定长,男,1946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9组。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诉被告人于定长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玉元上诉提出“左手中指轻伤致残是被告人于定长伤害所致”,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建提出:谭玉元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于定长伤害事实证据充分,伤害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于定长的刑事责任;于定长应赔偿谭玉元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17 968.12元。
原审被告人于定长辩称谭玉元左手中指轻伤残疾不是本次纠纷中所致,是谭玉元在20世纪70年代摔伤所致。
1、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4)绥法鉴字第1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在纠纷发生次日的伤情状况和程度,未有左手中指受伤及伤情的记载。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谭玉元诉于定长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庭审笔录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玉元与于定长于2004年4月18日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在纠纷发生后的一、二审诉讼中,谭玉元从未提到其左手中指伤情,亦证明二审法院对于定长赔偿谭玉元经济损失作了终审判决。
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5)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5)绥法鉴字第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于2005年4月16日到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评残鉴定的情况,以及谭玉元据此于2005年6月30日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该院审理后裁判情况;还证明了在本次诉讼完毕之前,谭玉元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病历、医院诊断证明资料。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于2006年5月8日到该所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鉴定,被评为轻伤、拾级伤残。
5、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了谭玉元申诉及被驳回情况。
6、证人于定有及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民委员会《关于谭玉元和于定长打架致伤一事调解记录》证明,于定有所看到的谭玉元的伤情,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情况。
7、证人刘景雄的证言及其所写的证明证明,谭玉元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系他于2005年补写,日期写2004年4月19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安
审 判 员 周 林
代理审判员 蒋志强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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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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