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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刑再终字第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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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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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刑再终字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世海,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坦夫村。200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辩护人唐斌,湖南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唐明学,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马家村。2005年10月1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辩护人屈玲燕,湖南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唐长明,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雨脚塘村7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唐新荣,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唐长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零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及原审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永中刑监字第27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湘检刑抗(2007)3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志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黄世海及其辩护人唐斌和原审上诉人唐明学及其辩护人屈玲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世海与黄高兵(在逃)、唐世华骑摩托车去珠山镇途中在坦夫村代销店门口停了一下,被害人黄景军、覃小贵等5人开面包车到代销店买啤酒,因摩托车挡住过路与黄高兵发生争吵,黄高兵持刀架在覃小贵脖子上,被人劝阻。当晚9时许,被害人黄景军、覃小贵纠集10余人携砍刀开车到珠山镇十字街美发厅找到正在洗头的被告人黄世海与黄高兵,黄景军、覃小贵用刀架在被告人黄世海脖子上问:“刚才架刀在覃小贵脖子上的那个人哪里去了?”黄高兵拿一条板凳冲过来打,被告人黄世海抢过黄景军手中的刀,将其摁倒在地上,用刀砍其头、颈部两下,踢其两脚,黄高兵将覃小贵摁在地上说:“你们谁敢过来,我砍死他”。随后,珠山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及时阻止。被害人黄景军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覃小贵伤势鉴定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供述;2、同案人黄高兵、唐辉等人供述;3、被害人黄景军、覃小贵、唐长明、唐新荣陈述;4、证人和立峰、汪小美、唐伍秀、何海文、唐水元、康顺等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法医学鉴定、照片;7、户籍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海与黄高兵抢过被害人覃小贵、黄景军的刀将2人摁在地下砍伤,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砍伤被害人唐长明、唐新荣,但自始至终参加了案件的策划、组织,被告人黄世海并租车将砍伤被害人的黄高兵等人送至案发地,应以共犯论处。被害人唐长明、唐新荣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定,唐长明的损失医药费为11914.17元、伤残费17026.56元、护理费472.96元、误工费1891.8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2305.53元。唐新荣的损失医药费为3372.55元、护理费116.62元、误工费236.48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975.6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世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唐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由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经济损失32305.5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新荣经济损失3975.6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原审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以“定性不准、量刑过轻、赔偿太少”、原审被告人黄世海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唐明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长明、唐新荣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违法,唐新荣未到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2、唐长明认为其被刀砍成重伤,法医鉴定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偏低,要求重新作出伤残等级鉴定。3、要求法定赔偿,合理合法。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根据本案第一次伤害事实,黄世海与黄高兵故意伤害黄景军、覃小贵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因被害人黄景军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2、根据本案第二次伤害事实,黄世海、唐明学故意伤害唐长明、唐新荣,虽未直接实施砍伤行为,但均参与了唐辉的策划、组织行为,在全案中起到纠集、指挥作用,均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3、根据本案致人重伤的伤害后果,原二审对黄世海、唐明学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较轻。故提出抗诉。

经本院再审认定黄世海、唐明学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黄世海、唐明学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再审期间,本院开出委托手续,唐长明于2009年5月18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长明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并核定唐长明医疗经济损失为:一审辩论终结前医疗费16151。44元,伤残赔偿金2837.76元×20年×40%=22702.08元,护理费579.16元/月×护理2个月=1158.32元,误工费579.16元×8个月=4633.28元,法医鉴定费29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28天×1人=336元,小计46778.62元。重新法医鉴定期间经济损失为:鉴定费500元,挂号(专家)费50元,放射费128元,常规检查400元,交通费499元/2人往返×2次=998元,住宿费40元/晚×2人×6晚=480元,误工费(2008年度标准)29.5元×8天×2人=472元,小计3028元。以上二项小计共为49806.62元。同案人黄高兵于原一审期间已赔偿5000元;同案犯唐辉于另案被判赔9767.10元,尚欠35039.52元。唐新荣医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8.55元,护理费(2005元年标准)579.16元×0.5天×1人=289.58元,误工费579.16元×1.5×1人=868.74元,法医鉴定费29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5天×1人=180元,共计5934.37元。同案犯唐辉于另案已被判赔5754.37元,尚欠180元。

一、撤销本院(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和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世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刑期计算:2005年6月24日刑事拘留至2006年7月6日缓刑释放;2008年7月11日再审收监至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三、原审被告人唐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刑期计算:2005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至2006年7月6日缓刑释放;2008年7月11日再审收监至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四、申请再审人唐长明医疗经济损失,经核定为:

1、一审辩论终结前医疗费16151.44元;

2、伤残赔偿金22702.08元(2837.76元×20年×40%);

3、护理费1158.32元(579.16元/月×护理2个月);

4、误工费4633.28元(579.16元/月×护理8个月);

5、法医鉴定费297.5元;

6、营养费1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人×28天×1人);

9、重新鉴定费500元

10、检查(专家)挂号费50元,放射128元,常规检查400元,三项小计578元;

11、交通费998元(499元/2人往返×2次);

12、住宿费480元(40元/晚×2人×6晚);

13、误工费472元(2008年度标准29.5元×8天×2人);

14、酌情补偿后续治疗费30780.48元;

15、以上1—14项共计为80587.10元,已由同案人黄高兵赔偿5000元,另案被告人唐辉赔偿9767.10元,原审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已赔偿26000元,尚欠39820元,由黄世海、唐明学连带赔偿。

五、申请再审人唐新荣医疗经济损失,经核定为:

1、一审辩论终结交医疗费3748.55元;

2、护理费289.58元(2005年标准579.16元×0.5月×1人);

3、误工费868.74(579.16元×1.5月×1人);

4、法医鉴定费297.5元;

5、营养费250元;

6、交通费3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人×15天×1人);

8、以上1—7项共计为5934.37元,已由另案被告人唐辉赔偿5754.37元,尚欠180元,由原审被告人黄世海、唐明学连带赔偿。

六、驳回申请再审人唐长明、唐新荣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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