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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无证驾车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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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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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酒后无证驾车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刘永平,又名刘剑,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玉兴镇三元桥村10社,农民。2002年3月25日因本案被 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敏,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赵镇春风村1组,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镇华家村6组,农民,系被害人曾小苹之夫。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和光,成都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鸣鸿,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 三江新村5幢1单元6楼1号,系被害人曾小苹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申松,系徐鸣鸿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宜芳,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 三江村5组,农民,系被害人曾小苹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东,四川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何世方,四川成都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仿,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人民政府宿舍,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韩滩指挥部职工。

2002年3月1日晚7时许,刘永平与庄敏等7人,在金堂县赵镇沱园饭店进餐,刘永平饮了少许白酒。饭后,庄敏驾牌照为川AT6433奥托车与刘永平一起至金堂县赵镇南滨路一茶楼,庄敏将车熄火后未取走车钥匙便离车上茶楼,刘永平独自一人在车上休息。后,庄敏在茶楼遇到朋友罗雨(持有准驾C型机动车驾驶证),便托其驾车去另一朋友处拿钱,并告知车钥匙在车上,车上有人(指刘永平)。罗雨驾车与刘永平一起帮庄敏取回钱后,将车停回原处,未见庄敏,叫刘将钱给庄敏,便离开。后,庄敏取走钱又上茶楼玩耍,刘永平仍独自留在车上。刘感到胃痛,欲到街上买药,便用留在车上的钥匙将车启动驾驶,行至赵镇南滨路下段至青平街路口20m处,向平安桥方向倒车时,将在同一方向靠路边行走的曾小苹、徐申松撞倒,刘永平听到响声后继续倒车至青平街路口,并迅速向复兴街方向行驶,在青平街与文化街路口左转时,又将在道路左边行走的赵德华、史德超、林仿撞倒,车撞至墙上熄火,刘永平弃车逃离现场。当晚公安干警根据停在现场的肇事车辆,查出此车系庄敏所有,便令庄找出肇事人员,庄敏通过传呼找到刘永平后,约其在赵镇毗河桥一茶楼等候,随后庄敏将此情况告知公安人员,公安干警赶至将刘永平挡获。2002年3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曾小苹死亡,徐申松、史德超、林仿轻伤,赵德华轻微伤,曾小苹被车碰撞形成了致命性颅脑损伤、心肺等脏器损伤,送医院后快速死亡,花去医疗费140元,丧葬费2000元。徐申松骨盆(右耻骨)骨折,轻伤,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3天,恢复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946.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38.22元。史德超左胸软组织损伤,左耻骨骨折,轻伤,住院治疗30天,恢复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374.9元,护理费58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衣服损失1080元。赵德华脑震荡,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恢复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9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32.08 元。林仿左第8、第10胁骨骨折,轻伤,住院治疗11天,恢复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746.80 元,再医费1000元,护理费212.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财物损失493元。

另查明,川AT6433号奥托车系庄敏与林春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置的财产,2001年6月以林春华名义上户,2001年12月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此车归庄敏所有,并被庄敏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害人曾小苹,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金堂县赵镇前进村9组,与被害人徐申松系夫妻。徐鸣鸿,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系曾小苹之女;夏宜芳,1948年3月7日出生,系曾小苹的母亲,住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前进村,无生活来源,生育子女三人。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二000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856元计,被抚养人、抚养人生活标准每年按1450元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问题的通知》,误工费按每日19.34元计。

被告人刘永平目前确无赔偿能力。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永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3人轻伤、1 人轻微伤的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永平辩称,肇事后虽然离开现场,但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刘永平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连续二次肇事后,不对伤员进行抢救和报案,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永平是公安人员在接庄敏电话举报后被抓获,刘永平因缺乏“主动投案”这一自首必备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刘永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永平酒后无证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所造成的后果,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刘永平应承担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永平承担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人刘永平肇事致被害人曾小苹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每年按4856元计,赔偿10年,为48560元,医疗费140元,丧葬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徐鸣鸿抚养费,徐鸣鸿应由徐申松、曾小苹共同抚养,故为125元/月×12月×6年÷2=4500元,夏宜芳有三个子女赡养,赔偿其赡养费8000元(125元/月×12月×16年÷3);徐申松医疗费2946.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补助费330元,误工63天,误工费1618.42元,护理费638.22元,伤残赔偿金9712元,计15445.34 元;史德超医疗费4374.9元,护理费58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衣服损失1080元,误工44天,误工费850.96 元,计7186.06元;赵德华医疗费19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27天,误工费522.18 元,护理费232.08元,计2780.46元;林仿医疗费2746.80元,再医费1000元,护理费212.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财物损失493元,误工41天,误工费792.94元,计5355.48元。虽然刘永平的犯罪行为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这里的驾驶员应是指具有驾驶证,并且以合法取得驾驶权为前提。被告人刘永平非庄敏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也非执行庄敏委托事务或为庄敏的利益而驾车,而是在庄敏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自己利益擅自驾车,属盗开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永平自行承担,不符合车主为应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垫付责任的法律规定。当庄敏从刘永平处取走罗雨为其拿回的现金后,允许刘永平在车上休息,未从车上拿走钥匙,这一行为并非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即行为没有违法性,且与其后发生的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在庄敏离开汽车后,对刘永平私自启动驾驶汽车这一行为,庄敏主观上没有故意,庄敏既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庄敏缺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刘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徐鸣鸿、夏宜芳死亡赔偿金48560元,赔偿徐申松经济损失人民币17585.34元,赔偿徐鸣鸿抚养费4500元,赔偿夏宜芳赡养费8000元。

3、被告人刘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超经济损失人民币7186.06元,赔偿赵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46元,赔偿林仿经济损失人民币5355.48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敏不承担因刘永平的犯罪行为给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承担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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