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搭车女深夜遇色狼,犯罪分子被绳之于法2001年10月15日深夜11点,20岁的女青年张某在朋友家玩完后回家,途中正好遇见一辆出租车,为了早点回去,她便招手拦车。出租车停下后,张某见车上已经有了三名乘客。见到张某是孤身一人,其中一名乘客便让张某上了车。然而,张某没想到,一场噩梦正在等待着她。一上车后张某即被挟持。车子刚行使不久,一名男子即在前排座位对其进行猥亵,随后,张某又被从前排拖到后排座位,并被其中两名男子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强奸。然而,事情并未因此而结束。张某当晚被挟持到淮阴区。次日晚,张某又被其中一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汽车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汽车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29bd7c9e4f473f91e3481cc2ec932a51
汽车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1年11月7日,两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归案。经查,两名犯罪分子分别叫李华军、李建波,均是该市淮阴区某镇人。事发当晚,二人与朋友徐某某租乘该出租车前往洪泽县过程中,遇原告张某拦车。2002年4月2日,李华军和李建波以强奸罪分别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受害女子名叫张某,今年20岁。不幸发生后,张某身心遭受了巨大打击,一直精神恍惚,情绪低落,甚至对生活失去信心。经济上,不但张某自己花费上千元的医疗费用,而且也给家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全家从事水产养殖,当时正逢螃蟹出塘时期,为了治疗和及时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全家被迫停止生产经营,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为此,在对几名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受害人张某以两名被告人和另一种乘车人徐某某及驾驶员王某某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能给自己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到一些补偿。然而,李华军没有任何赔偿能力。2002年4月2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张某与几名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建波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建波、李华军及王某某、徐某某追究民事责任的请求。
张某在诉状中称:事发当晚,我是见到被告单位的出租车后才招手打车的,我上车后不久即被挟持,并先后两次遭受暴力强奸。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我怎样在车上挣扎、喊叫,要求停车和下车,被告的驾驶员均视而不见、听之不理。该车的司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因此,对我遭受的不法侵害被告汽车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见到自己被告上法庭,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驾驶员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怎么能要我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同时,既然原告放弃了对犯罪人和驾驶员责任的追究,就不应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了。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汽车公司对其与周某某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表示认可,也承认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但同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同法中并没有违约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侵权人是犯罪分子,汽车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不能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点评]
首先,我们为原告所遭遇的不幸表示同情,也对其在遭受不幸后能够站起来,并敢于大胆地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寻求救济表示敬佩。其次,在法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这涉及到救济方式的选择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汽车公司达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安全及时地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免责条件,因此,汽车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违约责任中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责任承担方面不同,刑事案件中能够有效处罚犯罪人,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罚。因此,通过确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现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实而要求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是没有依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