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卿,又名王五妮,男,46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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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卿与张军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政,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锤,又名周垂,男,51岁。
原审被告段艳伟,男,33岁。
上诉人王玉卿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政,原审被告周锤、段艳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庭下和解,2009年3月18日和解终结,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王玉卿在汝阳县境内汝阳至石人山公路某标段承包一段修路工程。2007年5月8日中午,段艳伟从工地打电话让张军政于当日下午赶到工地担任放炮员。5月9日下午6时许,张军政在放炮的过程中被炸伤。当天晚上8时许,王玉卿等人将张军政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侧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头皮异物;2.左侧筛窦积液;3.考虑左眼眶内异物。当夜11时许,经王玉卿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该医院为张军政做了手术。5月l0日下午,王玉卿将张军政转回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王玉卿与其妻在该院护理。在此之前,王玉卿一直未通知张军政的家人。5月11日上午,张军政的家人闻讯后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看望。5月11日11时许,王玉卿又将张军政转往平顶山152医院治疗,至6月18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40天。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王玉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承担了全部护理义务。此后,王玉卿托李春堂、袁老政等人作为中人从中调解,当着袁老政的面,王玉卿承认自己是雇主,并提出再支付2万元一次性了结,因张军政不同意,而导致调解无果。2007年7月25日,张军政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爆炸伤残致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六级伤残;因爆炸致右肘关节及右腕关节功能不全,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审另查明,张军政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梅荣,生于1945年10月6日;其女张珊珊,生于1994年7月11日;其子张智超,生于2004年2月7日。李梅荣共有四个扶养人,张珊珊、张智超共有两个扶养人。李梅荣、张珊珊、张智超均系农业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张军政的误工费为2421.19元(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365天×77天即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1天)、残疾赔偿金133133.78元(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20年×58%)、李梅荣生活费为6985.43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18年÷4人×58%)、张珊珊生活费为3880.79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5年÷2人×58%)、张智超生活费11642.38(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l5年÷2人×58%)。
王玉卿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军政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通过周锤介绍到汝鲁路公地干活的,张军政是何因也到工地干活上诉人并不清楚,张军政在人员撤离工地现场的情况下怎么又出现在施工现场被炸伤的,上诉人一概不清楚。张军政受伤后,上诉人想着是同村的,公路第六标段的承包方要上诉人照顾张军政,上诉人什么也没说就做了。张军政伤好后,承包方不再支付费用,上诉人的工钱到现在也不给付,上诉人同样是本案的受害人。上诉人没有承包修建公路的经历,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道路施工协议,张军政称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在上诉人带33人农民工,找汝阳县地道所讨要工钱时,该所称工钱已经支付给公路承包人常小团。并且,汝阳县劳动局也已对讨要工钱一事立案处理,谁为修建公路的承包方会有结果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张军政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王玉卿于工地干活时受伤,伤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先后送往汝阳县中医院、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152医院医治,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承担了全部护理义务,且表示尽最大努力使被上诉人治愈。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又托双方的亲戚从中调解,愿意再出20000元了结此事。在原审起诉前,上诉人一直称工程是其承包的,在工地上被上诉人也是由上诉人安排干活的,这些由袁老政、李春堂、张广星、张军成等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另外,从上诉人带人到汝阳讨要工钱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该段公路分包有工程,并带几十号人干活,这也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锤、段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当中,王玉卿与张军政均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二审当中,本院作了大量调解工作,王玉卿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公路承包人,主张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张军政认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王玉卿应当对其赔偿。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玉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八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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