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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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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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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王庄村北上组。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7日,孔*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送往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后共住院15天,此后孔*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公司借给孔*3000元。2008年2月2日,**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公司与孔*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孔*)受伤后甲方(**公司)支付的3000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1741.8元,其余1258.2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2008年5月30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系工伤,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构成伤残10级。2008年11月,孔*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08年12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公司支付给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鉴定费350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150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630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1258.2元。**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日工资30元,月平均工资630元,2006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2元。发生工伤事故时,**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

**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治疗。出院后孔*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达成协议,孔*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出尔反尔,于2008年1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孔*的仲裁请求;2、由孔*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孔*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了更正;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2008年2月2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事实上2008年2月2日孔*与赵会民曾就应得工资问题签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只解决了孔*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工作期间未领完的工资,并未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该协议第3条只是针对上述两项不再另行深究,并未放弃工伤索赔。况且该协议只是孔*与赵会民个人所签,**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宋**也没有签名,又没授权赵会民,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孔*与**公司所签,更不能认定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虽然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孔*的受伤,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10月7日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11月份孔*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这一切行为均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赵会民是受公司委托处理孔*工伤一事。孔*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是后来补的。**公司解释称一审时未提及,故未提交。本院审查认为,该《委托书》按其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在之后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委托书系单方证据,有事后出具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孔*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广 云

审 判 员:郏 文 慧

审 判 员:王 春 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 赛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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