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三喜(又名史长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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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三喜诉高二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二牛,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史三喜因与被告高二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史三喜,2009年4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高二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高二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三喜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告办养牛场雇佣陈刚全干活并支付报酬。同时让被告高二牛给原告往养牛场拉玉米杆,由原告支付运费。陈刚全在给原告干活装玉米杆期间乘坐被告高二牛的机动四轮车,在运输玉米杆途中将手挤伤。陈刚全就赔偿纠纷诉至马村法院,经法院(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判决,由史三喜赔偿陈刚全23848.06元,后来原告起诉高二牛和史二光要求赔偿,马村法院经(2005)马民初第32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史三喜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对(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抗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8)马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了陈刚全医疗费及各项赔偿金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高二牛造成陈刚全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史三喜诉至法院要求高二牛偿还原告赔偿款及诉讼费10460元。
被告高二牛辩称,被告高二牛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而且高二牛已替原告负担了250元。
原、被告对陈刚全是乘坐原告另一个雇员史二光驾驶的,属于高二牛所有的机动四轮平板车时造成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05)马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04)马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刚全在雇佣关系期间受伤害,原告对陈刚全已进行赔偿。判决书内容证明原告在陈刚全住院期间已支付1400元,在调解期间支付7000元,两次诉讼费共计2060元均由原告垫付,所有费用共计10460元。2、运费条4张,证明原告和陈刚全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3、陈刚全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对雇员陈刚全已经赔偿7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坚持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二牛没有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马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运费条4张、陈刚全出具的收到条1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陈刚全住院期间,史三喜支付陈刚全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史三喜对其雇员陈刚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已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史三喜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事实,高二牛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承运史三喜的玉米杆,史三喜向高二牛支付运费,两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陈刚全所受伤害系史二光驾驶高二牛所有的机动车造成的。高二牛应当依约亲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但其没有本人驾驶车辆,且未善尽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控制的义务,导致史二光驾驶车辆造成陈刚全损害,高二牛对造成陈刚全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原告史三喜可以向高二牛依法追偿。因造成损害结果是由史二光和高二牛共同造成,故按照高二牛在本案中的过错,其应当承担史三喜赔偿责任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史三喜实际赔偿陈刚全共计8400元,故对原告史三喜要求被告高二牛偿付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二牛虽答辩称替原告负担了25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被告高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三喜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原告史三喜承担30元,被告高二牛承担30元,。
如果被告高二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炜
审 判 员 聂 瑶
审 判 员 王光明
二○○九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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