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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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占营劳动争议一案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薛丛立,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营,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1945年6月9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占营劳动争议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占营于2005年1月到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上班,在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31日孙占营在工作中左眼被铁屑击中,随即到汝州市眼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玻璃体混蚀等。2006年10月2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孙占营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治疗费用1869.29元。2007年l月14日,孙占营又到新密市眼科医院治疗,l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治疗费用2306.3元。2007年1月28日,孙占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同年3月22日该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 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占营因工受伤。2007年6月16日孙占营向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8月23日孙占营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占营于2007年6月8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汝劳仲字第08号裁决书。后原告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被告孙占营认为裁决正确,要求维持。另查明,孙占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仅支付了在汝州市眼耳鼻喉医院的治疗费1000元,2006年10月11日孙占营之妻李好与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井下采煤班长宋奇朝等签订协议,宋奇朝等四人给付孙占营赔偿费用3000元。对该3000元原告不认可是该矿给付。仲裁期间孙占营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原告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一次性给付被告孙占营各项赔偿费用40000元为清的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反悔,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按40000元给付,被告孙占营不同意原告赔付40000元的数额。
一审宣判后,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1、在诉讼中,我矿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孙占营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接受了委托,收取了鉴定费,却没有委托鉴定,违反程序。2、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已关闭,不是适格的主体。3、李好与宋奇朝等人签订协议。在原审中,双方也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论孙占营是否同意,该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超出了审理的范围。4、孙占营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不应判决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占营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占营辩称,1、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由汝州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送给了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向该院司法技术科移送了有关鉴定复查申请及送检材料,后因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而终结鉴定。2、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虽已关闭,但其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3、双方虽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由于该矿的反悔,原审法院就没有制作调解书。李好与宋奇朝等人签订的协议是宋奇朝代表班组与李好签订的,并不能代表我本人。因此,原审并未超出审理范围。4、2007年6月16日9时零8分,我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给了该矿的生产副矿长赵江,赵江拒签,有王宪立、李福兴作证。总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2008年10月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向该院司法技术科移送了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鉴定申请及送检材料,2009年3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以不属该科鉴定范围为由作出了《终结鉴定通知书》。3、2008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制作了(2008)汝民初字第193号调解书,因当事人的反悔而未送达。
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同意赔偿孙占营4万元,孙占营要求该矿赔偿9万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寄料镇高庙红旗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海 滨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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