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以严格的证据失权为核心。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设定时间限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矫枉过正的同时,往往会违背实体公正。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冲突。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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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设置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明明可以提出对案件实体有至关作用的证据,而当事人之前未提出也不具有过错,既未故意不提出,也不是由于自身的疏漏忘记将其提交法院,可是却因为过了举证期限而不能提出,结果导致了其败诉,判决结果也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这虽然体现了程序公正但却违背了实体公正,相信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也不能为社会所接受。长此以往,更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一是超越司法解释的权限,违反立法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甚至还可以以新的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作出了实质性的变动,改变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基本原则。二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按照时限规定向法院提交证据,就将导致其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也即证据失权了。
从目前讲,我国公民的举证能力达不到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由于历史、经济等方面原因,相当一部分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不知道《民事诉讼法》的大有人在,更谈不上是对司法解释的知晓。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是知道举证时限制度的人,在诉讼中也往往因为不懂程序而败诉。因为他们并不知道什么叫“举证不能”,什么叫“证据失权”,这些术语太过专业,以他们现有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根本无法理解。同时,我国律师的执业能力比起其他国家来说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很多情况下,他们并不能真正帮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我国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在基层法院中,有许多案件是由法律工作者进行代理的。许多法律工作者文化程度并不高,他们也没有参加过系统的法律学习。如果让他们指导当事人运用专业性极强的举证时限制度,那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不能完全发挥。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在实施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因此,迫切需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改革,以适应中国的现实和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