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能否兑现。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由于民事执行制度在民事司法制度中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因此,它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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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破解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中,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执行被简单地看作是审判的延伸,与审判相比,执行是司法活动中无足轻重的次要环节,因此民事执行权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地位,只是审判权的附庸而已。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成,民事执行在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由于以往对民事执行环节的轻视,使得有关执行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严重滞后,薄弱的执行力量在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面前、错综的利益交汇中以及社会转型、制度转轨的社会变革中很难完成其重任,因而表现出了以“执行难”和“执行乱”为代表的执行工作困境。在执行领域出现的诸多“执行难” 问题,即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能得到实际和充分的履行,不但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而且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工作效果,甚至动摇了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的信心。司法制度赖以呈现其国家强制力的执行制度,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真正遇到了不可低估的抵抗。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进而成为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人们对执行难原因的一般归纳是:一是司法环境存在缺陷,二是执行人员法律素质不过硬,三是民事执行立法不够完善,四是诉前保全制度不健全,等等。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盾牌,法律帮助公民实现自己的权益,但却因为种种原因,判决无法执行,权益得不到实现,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法律及其运行机制,公民产生了失望感,进而也延缓了法治国家策略的进程。“执行难”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当大的。我们现从一般的病症来分析民事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归结为一点,那就是民事执行制度缺乏法律保障,进一步说,也就是民事执行缺乏所应具备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所以笔者拟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来论述民事执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应措施。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它严重困扰着法院的诉讼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民事执行法担负着实现裁判判决的重要使命,它是为民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被制定出来的。然而,民事执行制度病症的表现之一,就是它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历来就有“重审轻执”的说法,民事执行也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的薄弱环节,理论论证的不足,尤其是对审判与执行之间指导理念上的差异认识不够充分,简单的将审判理念加于强制执行之上。这不仅导致民事执行制度的虚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加剧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难度。
从结果上看,民事执行难似乎是民事执行法存在问题,可是,从原因看,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恰恰是民事实体法缺乏保障机制所造成。
债务人作为被执行的最终对象,客观上或主观上都会导致“执行难”现象的出现。客观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缺乏实际的执行能力;主观上,不少有执行能力的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民事执行。而由于当前我国财产管理和公示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最难掌握和控制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及取证。此外,民事执行难日久产生的一种消极的波及效应,更加助长债务人的躲债、赖债心理和行为,这样发展到极致,民事执行难就会演变成常见的篾法、抗法现象。社会上曾多次发生的被执行人围攻、殴打民事执行人员,对民事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事件就很典型。这也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在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缺乏应有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原因:
(一)民事执行法律滞后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即“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以30个条文对其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总的来说,我国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从而也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
出于论证的需要,一些激进人士突破司法权的羁绊,将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虽说此种见解有新意,但它割断了历史,忽视了民事执行中最基本的一面,因此不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日本着名学者竹下守夫认为:“民事执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具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的私权按照法律程序来实现的机能,而不单具有追求国家目的的行政机能。”
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债权请求权构成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对于部分内容明确、当事人在签订该文书时就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意向,且从法理上来说也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非诉讼文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以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然而,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担保权究竟占有什么样的地位?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呢?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论。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规定看,可以说,实体法已经确立了中国的担保法体系。然而,由于担保权的从属性质,致使担保法没有能够在确保主债权的实现上作出有效的规定。例如,就担保金额与风险承担的比例而言,仍然留给债务人以较大的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空间。表现为:其一,本来,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越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议论,并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其二,确保担保手段的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概览我国的担保体系,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不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其三,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上的标准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
但是我们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它“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从设置了负担的对象中满足其担保的金钱债权的途径”。所以,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无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担保物,担保物权人均可直接对担保物加以处分并排除其他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
在我国,民事实体法对民事行为要件规定处于无诉讼法状态。我国向来将实体法视为主法,程序法视为从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对民事、商事活动的风险缺乏应有的防范、解决意识。在民事实体法的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要件的规定局限于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更为甚者,在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程序法意识和程序法考虑,形成民事行为实施者的无预测性行动。典型的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很少规定证明责任的要件。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对此有了较深的研究,为民事实体法关于证明责任要件规定的具体化作了许多具体的工作。无奈我国的实体法本身并无程序法考虑,因此,尽管学者们找到了一些有关证明责任的分类要件,可毕竟都是支离破碎,缺乏与诉讼法内在逻辑联系的规定,更何况这些规定在程序法上的效果如何,理论及实务界依然抱有疑。
我国民事立法的上述缺陷的成因,从根本上说是我国长期忽视法治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了由人治向法治的过渡。在这个转型时期,社会主体交往、社会资源流通大量增加,而相应的信用意识和信用体制还没有真正形成,这样便造成了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
实体私法关于民事执行制度保障的欠缺应该如何弥补呢?笔者以为,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十分可行。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着手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迄今《草案》已修改完成了第4稿。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实际,是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第二,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符合强制执行的客观规律;第三,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符合世界执行立法的潮流。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各法律间的协调性考虑,将执行法律制度从诉讼法中分离出来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制度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作用。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病理形成的法制上原因之二在于缺乏程序法的保障。本来,民事执行制度属于程序法的范围。但是,我国的现实却是虽有执行规定而实际上却无法。
(一)民事执行本身的负面因素
部分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随意性及个别执行人员腐败,既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更造成了民事执行难。我国的民事裁判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缺乏其他机关的制约。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裁定、调解书出现错误有时难以得到纠正。同时,民事执行机构和队伍数量不足,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不能很好地适应民事执行工作需要。
最严重的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危害极大。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民事执行人虽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执行腐败的原因,对于民事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或不作为等因素造成的民事执行难以及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的情形,民事执行当事人却十分无奈,我国的法律显然缺乏对民事执行当事人的救济。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民事执行效力,首先要完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应当为一定执行行为而不为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申请责令执行官卫一定行为,以防止消极执行行为;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不应当为一定执行行为而为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以救济违法的消极执行行为。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造成法律实施的割据,损害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因为地方党政领导人对于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少数案件在审判阶段,判决不公,增加了民事执行的难度。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赖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
由于一些债务企业或公司,本身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或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予以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甚至采取动用当地法院对债务人虚假查封等司法手段,阻碍和限制其他法院依法执行,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面临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无能为力,民事执行举步维艰。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努力建立执行工作新的执行机制,进一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努力探索执行工作机制。要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机制,努力创造良好的执行工作环境,进一步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努力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部门配合”的法院执行工作新格局;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国土、城建、金融等单位的联系与协作,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全面而有效地发挥执行威慑联动机制的作用。
(三)民事执行制度的结构缺陷
民事执行的结构缺陷是指作为制度的法律基础,并无统一、完整的结构。除不存在民事执行法这一单一法典之外,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有关执行规定也是不统一、不完整的。
这种不统一、不完整表现为:一是执行的目的不明确。二是执行机关及其执行行为性质的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究竟应该如何执行,并无具体的规定。所以,关于审判与执行的“审执关系”经历了审执分立-审执合一——审执分立的不同阶段,及至今日,关于民事执行机关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尽管各地、各级法院都设置了执行庭,并配备了相关的业务人员,可是由于执行工作的复杂,往往吸收不了精于业务的执行骨干;此外,关于执行的行为性质,在理论及实务界也还存在争议,这也导致了究竟以法院作为执行机关,还是以行政部门作为执行机关争议的出现。这样的争议,一方面固然反映了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问题关系,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事执行机关在中国的微弱地位,从长远看,自然不利于执行制度的健全和发展。三是执行方法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不够。民事执行的对象客体为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同的客体,同种类客体适用的执行方法是有差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手段,显然,于方法论上说过于简陋,从实际执行角度看过于笼统和缺乏较贴合现实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执行协助方法方面,对有关机关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定没有强制性,也使得执行方法处于软弱乏力的境地。
制约民事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社会上的因素,在法律法规层次上都有反映。鉴于我国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内容分散、规定简单、漏洞多的情况,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 “ 民事执行难 ” 为其出发点,加强立法工作,为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当然法律是不可能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其完善的过程的确需要付出代价。但是我们要去规划这种代价,尽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完善各种制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那样的话法律才会有权威,民事执行才顺畅,中国的法制进程才会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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