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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程序中如何建立裁判权监督机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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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理论,将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裁判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机构在执行实践中已现实地行使着部分裁判职能,对于执行权的性质定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执行权的管理运行和监督制约方式的不同,要解决执行难必须,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目前各地法院亦以探索的方式推出了系列执行举措,可谓各显神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猛药治重症,执行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对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却未能引起足够关注。所以在广泛注意执行力强度的同时,规范或者控制强制执行的运行显得至关重要,下面笔者对怎样建立执行裁判权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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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谈执行程序中如何建立裁判权监督机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执行裁判权的分类对于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员行使的裁判权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判,还是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属程序上的裁判,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裁判权大多是程序上的裁判权,极少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即使有一些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判,也是基于判决执行力扩张理论进行的,不能算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员行使裁判权所涉及当事人范围、证据、结果已远远超出原判决书范围,不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程序上的裁定,大多是依据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作出的,其裁判的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判。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员行使的裁判权不能简单的划分为程序上的裁判权或实体上的裁判权,应将其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纯程序上的裁判权。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此裁定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所涉及的当事人、证据均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涉及新的当事人和新的证据,法律已规定,裁定后立即执行。这种裁定生效后,表明执行案件已正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它属纯程序意义上的裁定,不需给当事人复议权和上诉权;第二种情况是准实体权利的裁判权。这部分裁判权虽涉及部分实体权利和新的证据,但它是基于执行权扩张理论进行的,还是属程序上的裁判,笔者称它为准实体权利的裁判权。例,对仲裁机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如果存在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事由,应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虽然法院在审查时会涉及新的证据,但当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原仲裁机关重新作出裁决,又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最终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第三种情况属实体权利的裁判。如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属实体权利的裁判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实体裁判权的规定很多,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属实体权利的主张,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应属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裁定。

《规定》第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以上两条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人和第三人违反人民法院有关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第33条中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的金融机构,第37条中作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他们的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又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除应承担程序上的妨害执行责任外,还应承担实体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5月法函[1995]51号中对信用社擅自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邡县法院对其的处罚是正确的,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员可根据《规定》第33条、第37条作出涉及申请人,协助执行单位的实体权利的裁判,在执行实践中,此类裁判所涉及的证据大多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供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的新证据。如依据《规定》第33条和第37条所承担的责任是实体上的,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实体上的。因此,不可否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员行使的裁判权有一部分是属实体权利的裁判权。

二、裁判权缺乏监督主要表现及其原因分析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情况复杂,笔者已作了分析,既涉及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又涉及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因我国执行工作从开始就在种种困难中艰难运行,机构不健全,人员数量不足,执行员整体素质不高。由执行员行使裁判权,无论从业务能力,工作精力,监督机制上都不能适应这种权力的行使的要求,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作出裁判,这些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与法律规定相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0条规定:质证是法官正确认证的前提,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未规定执行机构行使裁判权时,对新证据的质证程序;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没有经过审判程序的审理就作出了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裁判一审终审,少了一个审判环节,与我国二审终审制基本原则相违背,这种做法难以保障案外人充分地行使其民事权利,说严重点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法院对实体权利的裁判采用了“执行合议庭”的做法,即由执行合议庭研究决定裁判的结果,从而导致了执行权扩张。使这些权利的行使过分集中,缺乏监督机制,使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随意性大,不可避免发生执行程序暗箱操作、不规范,导致个别“乱执行”事件。三是因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担任执行员资格的规定不明确。从执行人员调配看,执行人员的学历水平,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普遍低于审判人员,审判业务骨干从事执行工作的寥寥无几。更有甚者,对于一些水平、能力不适于从事审判工作的干警,把调往执行机构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大多无审判资格的人担任了执行员,由无审判资格的人行使裁判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说严重点是违法审判。

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缺乏监督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对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立法规定“粗线条”。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方式上,仅在第209条第一款作了简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规定》具体规定了较多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情况;但在程序上只作了:“依法定程序作出裁判的规定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未规定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未规定复议或上诉等监督程序。规定比较原则、宽泛、甚至含糊,操作性不强。

由于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程序,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有的完全没有作规定,各地法院大胆改革,探索执行操作程序,出台了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制度。真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笔者认为,执行工作必须改革,不改革就没有希望。各地法院大胆改革是值得肯定的,做法也是应提倡的,但应该注意到有的基层法院也出台了相关制度,使一个地区,一个省内的做法都达不到统一,更谈不上全国统一。我国已承诺遵守WTO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有三层含义即全国法规统一,规范、透明。各地法院出台这些制度时是否会影响我国法规统一呢?实际上也发生了一些地方走偏的现象,他自己认为是在改革,但有些规定是在违法,例如有的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之前首先要申请人填一张表,内容是对执行的财产评估后,卖不出去申请人必须按评估价接收,不然就不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此做法与法律规定程序颠倒了一个顺序,明显与法律不符。还有的对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基本属性认识不足,有的地方成立了“法警执行局”,法警也行使起裁判权来了,因此加强对执行员行使裁判权的统一监督已迫在眉睫。其次,现执行体制存在种种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机构上仅做出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的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正式出台执行局内设机构责任的有关规定。

三、怎样建立执行裁判权监督制保证裁判权的正确实施,建立执行裁判权监督制可从宏观和具体两方面考虑。从宏观上讲,首先必须建立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新体制和与其相适应的执行机构,由省高院和中院统一部署本辖区执行工作,及时地对辖区法院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指导,应在各级法院设立执行裁判庭和强制执行庭,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裁判权由裁判庭行使,实施权由强制执行庭行使,实行裁执分离,建立行使裁判权监督机制。二是完善立法,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具体、操作性强的强制执行法,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在体制上,按照最高法院法发(2000)3号文件要求,要建立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体制,那么这种体制上下级关系如何处理?其权力结构如何?这种体制如何运行?都应用法律加以规范。目前的现状是在机构上,只规定大框架是执行局,但执行局内设机构怎么设,设几个为好,每个内设机构的职能、权限怎么划分都未作规定,这些都应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关于机制问题,大原则是分权制衡,分权制衡的法律含义?强制执行的三种权利怎么分配(命令权、实施权、裁判权)等等都应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具体可以根据裁判权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工作制度,救济手段。1、纯程序上的裁判权。对于不涉及新的证据、新的当事人,完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纯程序意义上的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不需给当事人复议权或上诉权;2、准实体权利的裁判权。工作制度:此类裁判虽然涉及部分实体权利,涉及一些新的证据,但它是基于执行权扩张理论进行的裁判,不是纯程序上的裁判,在作出裁判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及第三人听证,对新的证据通过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效力和救济。准实体权利的裁判,送达后立即生效。允许当事人向上级裁判庭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3、执行程序中执行员行使实体权利的裁判权,应开庭审理,让新的证据在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所作的裁判,允许当事人上诉,适用二审终审原则,裁定生效后,才能由原执行机构执行。

对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积极意义。一是开庭审理增强了执行工作透明度,也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通过开庭,让当事人参与举证、质证,执行员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作出裁判,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开庭审理有利于内外监督,保证办案质量。开庭审理使执行员的活动在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法院内部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杜绝随意性,地方保护主义;三是开庭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增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意识,提高执行效率;四是开庭审理有利于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开庭审理,给当事人充分说话、辩理机会,使当事人了解裁判依据,增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提高了人民法院威信。

向建军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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