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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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应为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
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精神损害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它使被害人的名誉、荣誉、人格等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或精神上忍受痛苦,如侮辱、诽谤等。另一种是实施其他犯罪,主要是侵害人身的犯罪,即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故意伤害致残、强奸等,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甚至是终身性的精神痛苦。当然,毁坏财物,比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说,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属于自然人,则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却排除了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其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既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允许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甚至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禁止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排斥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享有权利却无法进行救济,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规定也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对公民权利限制或剥夺却缺乏科学的论证和正当的理由,显然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精神损害赔偿最初规定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案件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与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对应的损害赔偿可以称之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痛苦或精神创伤对应的损害赔偿则可以称之为精神创伤的抚慰金。
有人认为,“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计。”在笔者看来,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并不意味着精神成了商品,而是从经济的角度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予以补偿。同样,笔者不能说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就是用金钱来衡量他们的精神和行为,就意味着他的精神和行为变成了商品。
也有人认为,犯罪人已受到刑罚惩罚,并且精神上已然遭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笔者认为,赔偿并不是处罚,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越来越重要。虽然犯罪人受到刑罚及刑罚给其精神造成的痛苦,但那只是国家对其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而对被害人来说,损害已经造成,痛苦仍要承受,因此犯罪人理应对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有时并不能解决被害人某些实际的需要,并充分宽慰被害人受伤的身心。
还有人认为,既然在被害人属于自然人的刑事案件中,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标准,受被害人个体因素影响大,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把握。因此,如果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可能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笔者认为,正因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普遍,可能请求赔偿的人数多,我们才更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高度重视。至于损失程度和赔偿数额,我们完全可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至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案件的复杂程度虽然是原因之一,但更关键的在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司法观念的更新。此外,笔者认为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尤其是侮辱、诽谤之类的犯罪。行为人犯罪后,不但要承受刑罚,而且要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从而增加其犯罪成本,犯罪人在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时会有更多的顾忌,对预防犯罪将起到积极的影响。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实体上不应与民事立法相违背。立法的矛盾和不协调,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的模糊和任意,影响法律的尊严。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目的之一就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便利当事人,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为此,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正是公正与效率原则的结合。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陈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