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3日,(2004)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由于化武赔偿董玉华火灾损失款,这个案子中董玉华是原告,于化武夫妇是被告,诉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为依据作出判决,是典型的合同违约与火灾引发毁财损失竞合案。该案判文理由是被告在合同履行合同中疏予火源管理,导致火灾烧毁原告出租的房产。一审判决后,于化武夫妇提出了上诉,上诉内容与答辩内容基本一致。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化武感到要败诉,就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2004年10月25日(2004)赤民终字第259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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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只诉债务人未诉担保人或只诉担保人未诉债务人时,法院依职权可追加被告。除此以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追加被告的情况,此次再审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至多列为第三人,因为“被告”与“第三人”诉讼地位不一样,如追为第三人则审理对象仍为本诉中法律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权义关系,而追为被告就扩大了审理范围,即审原审中的原、被告之间的责权关系,又审被追加为被告的责权关系,而本案是一起再审案件,再审即不是一审,也不是二审,审理范围仅为原审中的事实、法律、程序,再审中突破原审,按一审对待并按原审被告的意见扩大审理范围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
二、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法律监督关系。该案既然于化武先前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后又准许撤诉,且裁定按原判执行,这就说明原审没有错误,而原审却回头根据被告的再审撤销原判,这是极为错误的,撤销裁定中的依据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之条文规定,但再审中于化武却没任何新证据,原审的撤销裁定是违法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结合《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2条、第183条规定,尤其是《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90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不同于“按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不应准许。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意见,原审只能将按自动撤回上诉(未交上诉费、缺席处理)二审裁定的原生效判决可以作出再审,而进入二审审理之后并已经裁定准许撤诉维持原审的原判,实质已经过二审审理,原审法院决定再审依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法释(1998)19号司法解释意见],当事人对主动申请撤诉经二审裁定后的判决仍有不服,应当先对二审裁定进行申请撤销,后再进入对再审的审理。
三、该案原审原告交费起诉,判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财损纠纷,而再审中的原审被告在原审时即没有提出反诉,再审中却提出要求支持赔偿被告自己财产损失的请求举与诉讼动因互有矛盾,原审审理的案由是合同违约纠纷,申请人再审要求的则是侵权纠纷案,由于违约与侵权纠纷案各自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相对性完全不同,不能在再审中并案审理,如申诉有理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只能另案处理,再审将不同归责的案别合并审理有违法理,因而申请再审者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新证据,却利用伪证再审,再审时于化武找来自家亲属作伪证,而且该三名证人均在一审中出现过,也在公安机关有调查材,再审中于化武却再次找来亲属作伪证。扰乱诉讼秩序,对于制造伪证者,应当据法律程序予以处罚,再审裁定将此证据当成新证据的判断没有根据,是对司法权威和判决稳定性的不当认识。
五、再审中于化武极力辩称起火点在小房,并无任何证据。依据勘查记录,确认第一至七间过火,足可证明被告租住管理的房内起火。由于其违背仓库安全管理规定,人货混住,使用电炉、电褥子等不安全用电行为,导致火灾发生,虽然事故原因认定为不明,该认定极不负责任,但起火点非常明确,起火原因只能是被告对租用房屋火源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辩称因主救小房才导致大房烧毁,此说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观分析消防时即排险又救火,否则不会留有五间房未过火。被告辩称因小房存放鞭炮导致火灾是不客观的,火灾引发是被告对火源管理不善导致,这是明确的,存放鞭炮并不是引发火灾和扩大损失的直接原因,就如同是“无照”上路导致交通肇事,“无照”的行为只是行政违章,但与交通肇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诉求存放鞭炮引发火灾不是事实,也没有因果关系。
张生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