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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中几种特殊情况的适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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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①。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集公正、效率、实用与一体,适应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确定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诉讼制度,对于防止诉权滥用、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日新月异、错综复杂,新的规定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复杂情况,而因对《规定》理解的不同,在实践中做出不同的处理,产生执法不一的后果。因此,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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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中几种特殊情况的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是否变更

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与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是不相同的。根据《规定》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问题。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理由有三: 一是依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那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在认为“案情复杂”而转换为普通程序,则相同的理由,也可能因“案情复杂”而加大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如果举证时限不相应的增加,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愈期不能提交证据,以致证据失权,而其结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决定裁决的结果②。因此,针对此种情况,仍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显然是不尽合理的。 二是《规定》中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应完全依照普通程序审理规定进行审理,则对于举证期限自然也要遵循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规定,至少应当予以补足30日,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 三是就我国司法现状,若程序转换而不相应的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某些审判中利用程序变换实现实体利益,即通过程序解决实体,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普通”,使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败诉,从而造成审判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因案情复杂而由原来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于举证期限也应做相应的调整,即适应案情审理的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虽也涉及到由简易程序换转为普通程序相关问题,但对于举证期限问题却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一个遗憾。

二、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

对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规定》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后一种情况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但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规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大多法院在受理案件这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举证期限,认为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则管辖异议期限完全可以包含于举证期限之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且在审判实务中对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提交证据应是在管辖认可,无异议基础上进行的。若将管辖异议期限容于举证期限之内,则管辖异议与举证期限并无鲜明的先后之分,显然与法不符。 (二)、管辖异议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如果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之中,那么在此期间内当事人提交证据视为对管辖的认可,则对当事人而言,要么提交证据要么提出管辖异议,两者必须取一不可兼得,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宗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而其他期限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是要计入办案期限之内的。这就从法律上把管辖异议与举证期限加以明显的区分,两者是不可混为一谈的。 因此,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含管辖异议期限,两者应明确分开。这样既利与办案期限的计算,更利与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管辖异议权。当然,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与保障措施,这一制度就可能导致某些当事人利用上述规定,恶意拖延诉讼。所以要使管辖异议与举证期限明确分开,使当事人充分行使管辖异议权而不产生恶意拖延诉讼情况,首先要求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同时,也要明确告知其管辖异议权及行使期限与后果,这是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保障;其次,也要对该项权利予以限定,若受诉法院在当事人未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之下,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而当事人也对此予以接受,则应视为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即便没有超过管辖权异议期间15日的规定,当事人也不可再行使管辖异议权。

三、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征得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③。关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不同的法院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着不同的做法:有的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与未申请的一方;有的从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不将延长的期限当然适用与未申请的一方。笔者赞同后一种做法。 首先,根据《规定》,举证期限的延期申请是个授权性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举证期限的延长完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限延长。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与未申请一方,则举证期限的延长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是变成人民法院的“主动”确定了,完全改变了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定条件。其次,对于举证期限的延长申请权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的,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延期举证,表明其同意法院先前指定或认可的举证期限,认为自己的举证能够完成或已经完成,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也是一种保护。

四、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

诉讼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以灭失可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④。《规定》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内容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一旦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规定》17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通过以上对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概念与适用条件及方法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在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分与适用,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虽然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因此申请保全的证据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司法实践存在有重合的情况。 2、申请主体基本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实际上说的申请人大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3、申请最终目的一致: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获得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便于诉讼。 4、证据归属原则相同:证据保全中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 5、提出申请的期限相同: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必须是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正因为两者存在上述诸多相同或相近规定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混乱,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难以区分,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将两者合二为一,废除对证据保全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统一规定为诉讼证据保全措施⑤,以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状况。而且诉讼证据保全是一种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如果将原来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纳入其中,则不仅加强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力度,也充实了原证据保全制度,更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更加充分的保护。

五、再审新证据限定与再审立案条件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

《 规定》第41条将《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归纳为:(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4条又将再审新证据明确规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⑥。因此再审新的证据对当事人而言,是在原审时不知道有该证据,不是知道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已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说明《规定》无论对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新证据”的界定都是采取客观标准的,而且这一标准也是符合“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 但最高法在2002年9月10日,又颁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第8条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条件规定第一项为: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其中前一规定“以前不知道”与《规定》是相一致的,而后一条件“举证不能”则是值得商榷的。不同的法律对于“举证不能”有着不同的具体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2款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都做了相同内容的规定,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以上几个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管当事人主观有无过错均可构成“举证不能”,则对于“举证不能”我们可以概括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或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从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情形,包含有过错与无过错两种情况。根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无论是主观有过错的“举证不能”还是主观无过错的“举证不能”当事人都可申请再审,这就与《规定》中关于再审“新的证据”采取客观评定这一标准相矛盾了。两法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在先,《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颁布在后,且《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又是关于再审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是要依照《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来执行的。

如此以来就是对《规定》44条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一个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是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性的否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举证不能”重新加以界定,即这种“举证不能”只包括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不包括有过错的举证不能,从而使两项法律规定相一致,便于实践操作,对于抵制一些当事人恶意拖延、搞证据突击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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