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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探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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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归 浏览量:02023-03-10 03: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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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司法改革向更深层次和更广层面拓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开始不仅关注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而且关注对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其中对审限延长制度的研究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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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 中,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涉及。其基本框架体现在:

1. 关于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体现为: (1)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次数是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上级法院,初次可延长的时间是六个月,再次可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2)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不可延长。

2. 关于二审审限延长制度。包括: (1) 审理已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次数是一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2) 审理已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不可延长。

3. 关于再审审限延长制度。再审审限延长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 条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规定。

4. 关于违反审限延长制度的法律后果。即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为禁止行为,可能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二、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主要问题

1. 审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造成许多难以预计的后果。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多达两次,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可延长的时间不可最终确定。由此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正是审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往往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也正由于审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这也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

2. 审限延长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造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漠视。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厉害关系以及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延长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以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

3. 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抽象表达的优点在于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于具有比具体表达更强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能更好地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能更好地解决法律具体条款之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和现实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但它的缺点是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规定审限延长制度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理性的回应是在立法层面严格规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没有必要对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方法,而应代之以具体规定的方法,由此即可实现对权力的有力制约。

4. 二审审限延长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司法审理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才能真正成为保障其权利的手段。换言之,繁简分流是保护权利和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二审审限延长制度作为对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延长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显然违背了这一要求,致使其不能更好地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效率的追求。

5. 再审审限延长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或二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立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起使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

6. 违反审限延长制度的惩戒措施乏力。《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立案、审理、判决。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目前还很难发挥作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惩戒措施乏力。

三、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完善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其一,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自19 世纪40 年代的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一百五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一过程仍在持续。这一过程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由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由注重修身克己被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所逐步代替。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参与性和严格性,于是在审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其二,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据报道,非典肆虐期间,从有关SARS 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56. 7 %) 、“电话”(9. 4 %)与“网络”(4. 2 %) 传播为主。耐人寻味的是,与此同时,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 0 %[1].这一实证材料说明,在时下中国,公民对包括司法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处于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因此,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民众的信任,至少在制度的应然层面要进行严格的规制。其三,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并且从整体上看,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关系。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易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会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能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2]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审限延长制度中涉及到的自由裁量权无疑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对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健全提出如下尝试性的改革方案: (1) 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限延长适用上述有关二审审限延长的改革方案。(2) 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如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七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如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3) 将违反审限延长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人民法院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不平静的春天: 数字化的SARS 民情[ J ] . 南方周末,2003 , (6) .

[2]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加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侯艳芳)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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