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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经典案例之十大戒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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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但民间借贷的纠纷也不少,下面由树图网小编为你介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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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间借贷经典案例之十大戒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间借贷戒律一 非法借贷不受保护

2001年4月11日,王某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自己家中设赌抽红,沈某等人来到王家聚赌。赌博中,沈某向王某借赌资4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同年4月15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过王某多次催要,沈某就是不还。王某只好诉至法院。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王某在自家设赌抽红,明知沈某参赌输钱,仍借款给沈某继续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法官提醒]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戒律二 不能超过诉讼时效

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冯某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30500元。2004年3月22日,冯某从新安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与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冯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贷款的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

后经冯某催要,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冯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其他五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冯某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对于冯某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卜某偿还冯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寄语】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对它的定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民间借贷戒律三 借款利息有限额

2003年8月14日,胡某向马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胡某应在2004年8月14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却一直没偿还本金和利息。法院判胡某返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法官说法]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法律对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

民间借贷戒律四 必须明确借款人

李某是辽中县某村村民,村委会主任王某找到他借了5000元钱,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款人为村委会主任。后来李某找王某要钱,王某让他上村委会要。李某向村委会要求返还借款却被拒绝。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因村委会主任出具欠条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其行为系非职务行为,而李某状告村委会显然不妥。

[法官提醒]出借人要搞清对方是自然人身份借款,还是以职务身份履行职务,来确认借款人。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借款人是法人,并由其加盖单位公章,在诉讼中出借人要告的应该是其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民间借贷戒律五 写明用途以防抵赖

2003年3月25日开始的此后一年里,杨某先后三次向魏某借钱,共计7万6千元,并写明了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魏某多次催要,杨某未能偿还。期间,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杨某认为,其中有两张欠条是因房屋买卖形成的,现房款已经结清,他不应还款。但魏某出具的这两张欠条写明借款用途分别为欠床子租金用款、上货急用钱借款和孩子上学所用。法院判决杨某返还魏某欠款。

[法官说法]当事人双方对欠条给予了不同的说法。法院只能依据欠条的记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杨某提出的诉讼主张与欠条上的文字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姓名、币种、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决定当借不当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戒律六 没有字据“空口无凭”

王某和董某是朋友关系。去年2月18日,王某在电话里向董某询问:“我借的7000元钱什么时候还?”董某回答:“我不欠钱,我是替姓魏的人还钱,我没有义务还钱。”王某偷偷将此通话录音,并以此为据将董某告上法庭。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王某提供的录音电话内容,只能反映曾向董某主张债权的情形,但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以录音证据想证明同董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法院不予认可。

[法官提醒]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出、借方订立书面协议是大有必要的。

民间借贷戒律七 “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

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朱某与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

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戒律八 转让债权当通知债务人

2002年2月6日,向某向一公司借款44万元,约定一年内返还。后向某将借款借给邱某,邱某没有返还借款。2003年5月6日,借款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现刘某将向某告上法庭。但向某以转让债权未通知他,也未经他同意,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认为不能给刘某返还借款。法院判决向某返还给刘某44万元。

[法官说法]此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于向某认为,转让协议没有取得他同意,此债权转让对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刘某已经提起诉讼,依据有关规定应以起诉状送达债务人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此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效力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前提。现刘某持有借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向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法院对向某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需要提醒债权人的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间借贷戒律九 未成年人借款也应还

小荣和小明是同学,他们都只有13岁。去年3月22日开始,小明陆续借给小荣2800元。但当小明要小荣还钱时,小荣却无力还钱。没有办法,双方只好找家长出面商讨此事。但小荣家长认为,借款事实不清,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拒绝还款。法院判决小荣返还小明借款2800元。

[法官说法]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荣、小明,他们依法都不能独立实施借贷2800元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基于无效民事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故小荣应返还借款。小明和小荣向学校老师反映了他们间的借款纠纷,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法官提醒]作为有监护责任的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要尽到监护责任,防止发生不必要纠纷。

民间借贷戒律十 要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

2009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2009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后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陈某某出借款项的能力、庭审中陈述的提款方式、审理过程中不配合法院调查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责编:白芷)

引用法条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两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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