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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星诉秦家明返还“野考”资料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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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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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金星诉秦家明返还“野考”资料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21444号

原告张金星,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址陕西省榆次市道北西街35号5排2栋6号,现住址湖北省神农架自然保护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Guo Feng),男,39岁,澳大利亚籍,澳大利亚澳中经贸与文化发展基金执行董事,住址澳大利亚悉尼(12/15-19 WRIGHT ST.HURSTVILLE NSW 2220 AUSTRALIA)。

委托代理人王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家明,男,汉族,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广场街城站路34号,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刘楚溪,女,汉族,32岁,自由电视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广场路3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新苑3号楼401.

张金星诉秦家明返还“野考”资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王放,秦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楚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星诉称,自1994年10月28日至今,我长期在神农架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探险,收集到许多有关“野人”和奇异动物生态条件的资料。2002年12月 24日,中共神农架林区委员会宣传部(简称宣传部)部长卢德鲜发短信,让我将个人一切资料送下山。2003年1月3日,卢德鲜将我介绍给时任中国西部经济传播委员会编辑的秦家明。我按秦家明所列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整理出资料,并如数交给他,秦家明口头答应同年5月1日前返还,但至今拒不返还。上述资料是我离妻别子长期在深山老林不懈考察的成果,秦家明不按时归还,我不得不暂时放弃深山考察,来京追索,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秦家明返还我考察积累的“野考”笔记、科考资料照片、报告及我收集的有关“神农架野人”的资料(按秦家明所列资料目录);未经我许可,秦家明不得利用我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包括我写的“野考”笔记、报告和我拍的照片)进行商业活动;由秦家明赔偿我诉讼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共计4739元,并负担诉讼费。

秦家明辩称,我与张金星之间不构成借用关系,是宣传部让张金星上交“野考”资料,并委托我整理归档,用于宣传策划活动。我无权将资料交还张金星,只能交给宣传部。张金星个人对资料没有著作权,而且其很清楚资料如何使用。事件发生在湖北,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应当是宣传部。张金星来京并非专为索要资料,所产生的费用均与诉讼无关。综上,不同意张金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金星为证明秦家明以个人名义借用“野考”资料以及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提供如下材料:1、秦家明的名片及《需提供资料》、《张金星提供资料目录》;2、律师费发票、火车票等单据。

秦家明对材料1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以宣传部为张金星提供来京参加活动的有关费用为由,对材料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秦家明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鉴于张金星确实委托律师并亲自来京参加了诉讼,且其持有与诉讼时间大体吻合的火车票等交通费凭证,因此本院对其为诉讼支出交通费与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就材料2中有关办公用品、文具的单据,因所记载的付款人非张金星个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张金星所提供资料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以及宣传部负担张金星来京参加活动的费用,秦家明提供如下材料:3、宣传部的两份证明;4、戴铭的书面证词;5、中国科学探险协会奇异珍稀动物探险考察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的2份证明及其章程、登记证、成立批示、成立签到簿;6、专业委员会负责人袁振新的书面证言、《关于赴京参加人民大会堂颁奖大会的报告》(含批示)。

张金星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对材料4、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以下列理由否认证人证言及专业委员会与宣传部的证明内容:(1)其与宣传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存在“上交材料”的问题;(2)其不曾见过专业委员会的章程,且未交过会费,早已不是专业委员会的会员,考察活动系个人行为、考察资料系个人财产;(3)其并不知晓材料6中的批示,也未实际收取进京费用。

由于张金星对宣传部、专业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就此予以认定。鉴于张金星否认收取来京费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材料6中的批示内容,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由于张金星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月3日,经宣传部部长介绍张金星与秦家明相识。秦家明向张金星开列了《需提供资料》。同年1月9日,张金星将含有1994年10月31日—— 2001年12月13日其个人所书写的“野考”笔记的笔记本1本(200页)、媒体报道资料14件及书籍6件(详见清单)、神农架“野人”考察资料(打印件)34件、神农架风光等9类共71张照片交给秦家明。秦家明为此出具了《张金星提供资料目录》,并批注“此目录均为张金星所提供资料,使用完后,将归还其中张金星所没有底稿的所有资料”,同时签署了其个人姓名。上述资料至今未归还张金星。

现张金星不能说明34件神农架“野人”考察资料(打印件)和71张照片的具体内容与特征以及照片是否有底片等情况,但承认34件神农架“野人”考察资料中有7份其另存有底稿、有22份底稿在“野考”笔记本中;30张照片中含有其个人肖像,各类题材照片均不唯一,只能由其本人看实物识别。

张金星为本次诉讼支出了交通费与律师费。

另,1994年张金星曾加入专业委员会,自费考察,但未曾交过会费。专业委员会章程规定:个人会员需填写入会申请书,经审核成为会员发给会员证书;会员证书定期更换,逾期不缴纳会费视作自动退会,会员证到期失效。会员以该会名义进行的考察研究活动,无论经费筹自何方,成果所有权属于该会;会员应及时将所取得标本、样品考察报告等科研成果交该会统一管理,(经常务委员会批准,部分物品可由会员个人保管,与该会签订保管协议),其科研成果所有权与该会共享。

诉讼中宣传部出具证明:2002年底,宣传部策划拟定以“野考”为主线的系列外宣活动,正式通知张金星按规定上交“野考”资料,并委托秦家明整理归档,用于宣传活动策划,秦家明开具所交资料清单,非个人借用;现资料还在使用中,资料使用结束后将由宣传部收回作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据《张金星提供资料目录》记载,张金星提供给秦家明的是含有其个人“野考”笔记的笔记本、个人收集的书籍、媒体报道、照片等资料,属个人财物。秦家明对此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张金星仍是专业委员会会员,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资料是张金星以该会名义进行考察而取得的,因而不能否定张金星的财产所有人身份。

张金星将其个人考察或收集取得的资料交给秦家明,秦家明出具目录并书面承诺用毕归还,双方据此形成财物借用关系。秦家明主张是宣传部工作管理关系,非个人借用,不能成立。理由是,(1)秦家明并非宣传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持有宣传部的介绍信或批示等手续。(2)虽然宣传部证明张金星系按通知上交资料,但张金星对此并不认可,且秦家明在资料目录上批注的内容也反映了个人间的借用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金星将资料交给秦家明个人的行为是其向宣传部上交资料的行为。(3)含有秦家明批注的资料目录只有一份,该目录具有借据性质,现由张金星个人持有。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资料的具体使用方式与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张金星随时可以要求返还。秦家明有关资料尚未用完,不能归还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秦家明应当原样返还张金星“野考”笔记本、媒体报道资料与书籍(详见清单)。因张金星不能提供其要求返还的照片和神农架“野人”考察资料(打印件)的准确情况,本院对这两类物品无法确定,故不予处理。鉴于秦家明未提出所取走的资料被毁损,且张金星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秦家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张金星对笔记本中其个人撰写的“野考”笔记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因此张金星有权禁止秦家明使用其作品进行商业活动。由于张金星既不能说明照片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提供底片,并承认其中部分照片含有其个人肖像,因而无法判断这些照片张金星是否享有著作权。因此张金星有关未经其允许不得商业使用上述照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秦家明应当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张金星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正当的,其因此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应当作为诉讼合理支出而受到保护。本院将参照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秦家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金星“野考”资料(详见清单);

二、秦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星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五百元;

三、未经张金星许可,秦家明不得利用“野考”笔记本(清单第一项)所载的张金星“野考”笔记进行商业活动;

四、驳回张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金星负担200元(已交纳),由秦家明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审 判 员 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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