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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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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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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黄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销售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4月13日其在某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购买了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一盒,售价259元。该产品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之规定在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原告黄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自己主张:

1、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商业零售发票,上面载明的时间是2003年4月13日,品名系“茅台不老酒”;

2、所购酒原物;

3、该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合格证”等标签;

4、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说明书规范》。

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购的茅台不老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合格证”的标签内容确如原告所诉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标明应有内容。但认为原告仅凭发票一张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购买该酒之人,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原告明知该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而购买并主张赔偿,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卫生部的内部文件不是认定该酒合格与否的标准;茅台不老酒在获得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产品说明书”作为附件一并得到了卫生部的批准,说明该“说明书”是符合规定的。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举出该酒所获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支持自己主张。

原、被告对各自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直接证明作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酒说明书的合法性。

鉴于双方承认了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发票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按即时结清、现货现款的零售商品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虽然发票上未写购买人姓名,但谁持有商品的正式发票,就可视持有人为商品的购买人和所有人。因此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发票和实物可以推定其是购买者,并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主体身份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的说明书和合格证存在瑕疵,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应予采信。第4组证据都是卫生部的文件或部门规章,与本案有关联,也应采纳,但文件是卫生部的内部规定,并不是评价保健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定标准,因此对确认被告出售的茅台酒的质量无直接证明力。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能证明该酒进入市场获得了卫生部的批准,但并不能认定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就完全符合规定。

综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结果,能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13日原告黄某在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购买了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一盒,售价259元。该酒的批准文号是卫食健字(1999)第0204号,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之规定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原告购买后未饮用。

另,原告当庭承认,在购买该酒前已明知该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及“合格证”内容不符合规定,购买酒的目的是对被告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称的消费者,是否应适用该法来调整本纠纷?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立法原意讲,该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本案原告明知欲购买的酒的外包装不符合规定而购买,其并不看重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主要目的是通过购买商品索赔。一般来说,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由于欠缺相关知识,相对于经营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本案原告则不同,其在购买前利用已知的知识和技能,已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因而在本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基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买卖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认定是消费者。

二、被告出售外包装有瑕疵的保健酒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或承诺是虚假的,与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实际性能、状态不一致;2、经营者进行虚假说明主观上出于故意;3、消费者受到欺骗接受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4、经营者的欺骗行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仅以上述第一个要件来判断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欺诈,因为: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

对被告出售该保健酒的外包装说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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