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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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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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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1910号。

法定代表人Mr.Patrick Sei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65号江茂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因与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开始,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根据双方洽谈情况,阿贝德公司打印了购货确认书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反映形成文本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顾客确认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

3月14日,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办人陶奕致函路达公司,就双方协商的ODS220201W-65MT合同项下镀铝锌板事宜,要求路达公司安排开立信用证,其中25M 2.0MM货物在3月底装船发运,其余船期预计为6月底,信用证中请注明“分批装运允许”,最迟装运期开至6月底。

3月15日,阿贝德公司将路达公司经办人陈利兴已签字确认的ODS220201W-65MT购货确认书正本寄给了路达公司,该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00年6月底,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

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

3月27日,陶奕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同日,阿贝德公司还将与3月15日合同标的完全相同、但买方为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海企公司,海企公司未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订购合同载明南京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

同月30日,海企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阿贝德公司、号码为GDBNJLC003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30日。同年4月4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合同信用证收悉,请求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00年7月底,并加注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内容。路达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当即向阿贝德公司声明,要求阿贝德公司严格按照已订合同执行,路达公司不接受任何修改,如阿贝德公司确认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装船,请尽快告知。同月5日,阿贝德公司经办人致函路达公司,在声称不接受晚交货索赔的同时表明其将敦促工厂按照原定计划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并请路达公司予以谅解。同月11日阿贝德公司再次发传真给路达公司,称合同的买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海企公司,其已要求海企公司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同年七月底,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工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路达公司传真给阿贝德公司,指出阿贝德公司的意见表明其己无力执行原订合同,阿贝德公司随意更改合同要求将给路达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同年3月2日,路达公司收取镇江市中山机电材料供应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同年3月 2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供应上述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合计65吨,单价每吨9500元,不得迟于2000年 6月底从装运港运出,如卖方不能按时按质提供合同货物,须赔偿买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整,如货物到港而买方不能及时付款提货,则须每日支付卖方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如有争议,以《合同法》为调整标准。后路达公司未能按约向中山公司供货。2000年6月26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人民币180000元;路达公司须在同年7月15日前退还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并再付80000元作为首期赔偿金。嗣后,路达公司未能按期给付首期赔偿金;2000年7月3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中山公司不再同意同年6月26与路达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路达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赔付中山公司损失210000元,本金150000元也需在协议订立之日起45日内付清。8 月3日,路达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中山公司100000元,8月25日,路达公司再次支付中山公司200000元,9月14日,路达公司又支付60000 元。

还查明,路达公司为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1999年5月 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江苏省仅有海企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贝德公司提供了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出具的阿贝德公司Galvalang工厂生产的镀铝锌板在中国的销售情况:99年起的销售价格在7500元人民币/吨。路达公司提供了镇江光远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99年度进口镀铝锌板的价格曾高达11000元人民币/吨,此后也没有低于8500元人民币/吨。本院就镀铝锌板在2000年3月至6月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查,因该品种货物国内销售量较小,江苏省范围内经营钢材的各大企业均无法提供参考价格。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该合同即己成立。根据该合同载明的“Doc.Date”和“CustomerDate”反映出阿贝德公司早在2000年2月21日即与路达公司就该项镀铝锌板业务达成共同意向并已形成文本,同时阿贝德公司欲与海企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反映的“南京日期”亦为2000年2月21日,且该两份合同标的物完全一致,证实阿贝德公司对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的事实是明知的,阿贝德公司在与路达公司的合同成立前即已就该批货物的开证等具体问题进行努力,阿贝德公司称因接路达公司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导致工厂不能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路达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订合同的标的物镀铝锌板又系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故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路达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国家限制的部分商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直接与外方订立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开证的方式进口,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和本案损失的发生,路达公司是有责任的。而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年从事钢铁进出口贸易联络的专门部门,其更应熟知我国在该行业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我国将钢材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赋与部分省级公司,而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事实,其仍与路达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其所称的履行中的交货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导致路达公司向其买方中山公司赔偿210000元,对路达公司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该院判决:一、阿贝德公司赔偿路达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路达公司的另一半损失105000元由路达公司承担。二、驳回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180元,由路达公司负担4590元,阿贝德公司负担4590元。

阿贝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立信用证”无事实依据,阿贝德公司直至收到海企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无法开立信用证,才要求变更买方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知道路达公司不具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问题”无事实依据,国家有关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不对外国公司公开,阿贝德公司无从获得此信息;原审法院认定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21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系变更合同主体未得到海企公司的同意,从而导致合同未成立,由此引起的后果不应由阿贝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有关无效合同责任承担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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