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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不应调查民事抗诉案纠纷真相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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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奴 浏览量:22023-03-10 06: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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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并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官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过程进行了全面规范,明确提出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原则上不进行调查取证,仅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并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在吸收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最新成果的基础上,总结人民法院改进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对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了全方位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实施,对检察官民事抗诉工作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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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检察官不应调查民事抗诉案纠纷真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笔者认为,在讨论这一话题之前,我们应当先明确“调查取证”这一概念的准确内涵。检察官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有三种不同的内涵,一是检察官基于抗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了解的活动,属于检察官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须的知情权的内容。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基本过程,就是法官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从而作出生效裁判的过程。检察官的抗诉只是对审判权是否规范行使进行监督,监督的前提是知晓内情,是对法官审判过程的事后了解,因此这种含义的“调查取证”的方式,就应当是调取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卷宗,调卷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正卷和副卷,并且通过对案卷进行书面审查的方法,全面了解法官对于一个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判的思路及过程;二是基于检察官对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这种含义的“调查取证”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范畴,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手段,获取法官利用审判权,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确凿证据,并为代表国家追诉这种犯罪,建立坚实的事实基础;三是基于检察官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纠纷的客观真相,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本文讨论的“调查取证”仅取第三种语义,前两种语义的“调查取证”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开展了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工作,为规范这一工作的开展,1992年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这两部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从原则肯定变化为原则否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三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是原裁判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除此以外,检察官不能进行调查取证。随着人民法院对法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标志是2001年12月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应当明确,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检察官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真相进行调查的权力。理由主要是:

一、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授权性规定。检察官的民事纠纷的调查取证权,从其属性上分析,是一种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不能行”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检察院或检察官行使这项权力的前提是法律的明确授权,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出发,这项权力的行使边界也应当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权运行受阻时,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强制内容的规定,以保证这一权力在诉讼活动中落实。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院或检察官对民事当事人纠纷真相的调查取证权。

二、抗诉权并不当然内含调查取证权。抗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方式,抗诉权力的设置目的是监督民事审判权力的公正、规范行使,当检察院通过受理、审查当事人的民事申诉,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规时(具体表现为法官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在个案中适用法律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规定;在个案审理中,法官违反党纪国法,索贿受贿、枉法裁判),通过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抗诉权行使的基本保障是给予检察官了解审判活动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就是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检察官的调卷权力的落实,这是审判机关接受检察监督应尽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抗诉权只能派生出调卷权。至于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根据“汝给我事实,我给汝权利”的法谚,民事诉讼中,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责。法官是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原理,对涉及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收集、甄别和采信,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检察官只对法官运用审判权是否规范实施监督,即检察官必须在原审法官面对的证据范围内,对法官是否严格按照规则采信证据作出评判,不需要对当事人之间具体民事纠纷的客观真相作出判断,因此,抗诉权并不当然包含对纠纷事实的调查取证权。

三、现实需要并不是检察官调查取证的充分必要的理由。现实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很多问题。检察官在抗诉工作中,遇到一些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伪证,并通过诉讼得到了不当利益的问题;当事人举证不能,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作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的价值判断不统一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也促使部分民事检察官深入诉讼的前沿,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力求查清涉讼纠纷的事实真相,力争再审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而得到改判的后果。尽管一部分个案通过重新认定事实而改判,但大多数案件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检察官查出的证据在再审庭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强烈质疑;再审法官对检察官举出的证据不知如何处理,直接采信,没有法律根据;当庭质证,又导致检察官与当事人的直接冲突,并且与检察官的监督地位不相符;检察官查证工作没有相应保障措施,不借助刑事侦查手段,往往得不到有价值的证据;借助刑事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又是原审法官视线之外的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畴;这些基于检察官查证而出现的新问题,无益于解决上述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旧问题,反而给民事诉讼增加了新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官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对涉案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没有调查取证的职责,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涉案当事人承担,法官承担特殊情形下的查证责任。当事人举证不能即败诉,检察官不对此进行救济。法官该查证时不作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这就是抗诉的理由,检察官没有将案情查清的义务,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应当由抗诉后的再审法庭查清。检察官要将研究重点和工作重心放在证据规则上,力求熟悉和精通证据的收集、甄别、采信规律,这是检察官重要的业务技能。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展开了一系列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集中体现在2001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民事检察官要认真研究这一司法解释,接受新的证据理念,了解新的证据制度,在抗诉案件的审查中,以此为标准,衡量法官的事实认定工作,不断提高我们的抗诉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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