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具有主要的程序推动力,检察机关应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对申请抗诉的一审生效民事案件,检察院是否受理?这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的实际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前无借鉴,外无参照,加之理论基础薄弱,因此,人们往往从感性出发看待这项制度,甚至有的提出 “对一审生效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院不应受理”的观点。持此观点的想法或理由大致有三:一是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既然对一审判决不服,就应当及时在法定时限内上诉,当事人自己都放弃了自己享有的上诉权利,检察院当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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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一审生效民事申诉案乃检察职责要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按照一般情况,当事人对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确,当事人拥有法律赋予的程序选择权。
在现行法定程序框架下,对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来说,实际上是面临着一种诉讼选择,一种法律范围内允许的自主选择,那就是:当事人可以按照上诉程序依法行使其上诉的权利,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则不生效,同时,二审程序必然启动,上诉人可以期待通过二审程序改变一审判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过后,行使其申诉的权利,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可以作为检察院发现民事错误判决的一种途径。作为申诉人,以期“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以再审判决来改变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这两条诉讼之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行使的诉讼权利不同、可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天然的、主要的程序推动力。现代民事行政司法理念之一,就是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给予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程序选择权。既然现行法律法规给予了当事人这样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进行选择的可能,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就毋庸置疑地应当准许当事人的这一做法,并据此认真地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否则,则有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藐视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缺乏尊重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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