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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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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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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再审程序设立以来,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审启动上强调了国家干预权,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忽视了法律事实;在纠错上,注意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弊端。

1. 启动机制混乱

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外, 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这在西方国家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成为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2. 再审事由无限制

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把握。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应当提出抗诉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的证据这一情形。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

3. 审级的无限定问题

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①

因此法律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4. 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

现行中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程序并无专门性规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再审也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依二审程序来审理。这一规定,未加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章,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简单地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不可能包罗再审的所有法律问题。例如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反诉的问题;原告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维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案件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等等,都无相关法律规定。

5. 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

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程序是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易先入为主,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判方式不公开,申请再审审查结束后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当事人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再审裁判生效后,还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再审,如“湖南长沙市某法院发生一起案件诉讼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复再审多次,最后再审维持原初审判决的事例。①“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期限未作限制意味着当事人终身的申请权”。②

6. 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

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对于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就应该必然地引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是再审区别于一般申诉的标志。但在现实中,申请再审提出后,也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后并未及时的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约束,都未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随意、滥用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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