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难免会遇见一些矛盾,但双方都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需要进行请求民事调解去处理解决问题了。民事调解书是对具有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那么,民事调解书不履行如何处理呢?我相信你对这个问题会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树图网网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这个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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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不履行如何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如果不按协议履行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通常情况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或民事契约的性质和效力。
当事人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契约的效力。对于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无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调解的自治性和非严格规范性,无从判断其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所以不应直接赋予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2)调解协议经过特定程序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从而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此种程序用来审查判断调解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若遵循之则将调解协议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而具有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籍此,国家对民事调解给予制度上的支持。比如,根据《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该调解协议制成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则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再如,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公证。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制作公证调解协议。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该公证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
(3)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对事实所做过的陈述和自认等,其可采性或可适用性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将被剥夺或被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第40条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0条也做出了如此限制性的规定。
调解与和解的成功,最终取决于纠纷主体合意,往往离不开纠纷主体对权益、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妥协,并不必然建立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若无以上限制性的规定,纠纷主体可能有所顾虑,不愿在调解与和解程序中就事实或证据做出妥协性的自认或认可,从而阻碍调解与和解的充分运用和协议的顺利达成。还有一种可能是,一方纠纷主体故意通过调解或和解获得他方对事实或证据的妥协性自认或认可,将之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作为对己有利的材料使用,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破坏仲裁或诉讼的公正性。
(1)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
(2)案由。写明案件的性质。
(3)事实。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纠纷的原因、过程和现状以及双方的请求和所持的理由。
(4)理由。根据法律的适用条款,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出公正合理的评定。
(5)协议内容。这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写明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
(6)注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7)审判庭人员签字并加盖院章,注明制作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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