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受理的条件与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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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立案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即是当事人诉权的范围。由于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实体权利的功能,它与实体权利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诉权便是连接实体权利和审判权之间的桥梁,它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引到审判权的面前,使审判权的行使有了对象和目标。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其实质即是司法救济权。我国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立案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常会感到无据可依。笔者认为,借助于诉权理论,有利于开拓立案审查的思路。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具体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四个要件与诉权理论的二要件基本相同。诉权理论的两大要件分别是:“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包括了原告与被告的条件:原告须为利害关系人,被告须为明确被告:“诉的利益”,即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为法院保护的权益,“无利益便无诉权”。
如何把握“当事人适格”是一个疑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以及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何以允许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呢?可见,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诉权,并不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再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责任,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公司本应为其合法利益行使诉权,但它怠于行使而不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股东依法有权代公司之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赔偿之诉。在这里,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和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来直接侵犯的是公司的权益,但由于公司的权益系着股东的权益,故也可以认定股东即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另外,在被告的要求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明确的被告”,因此在审查起诉状中不要过于拘泥在是否存在“告错人”的问题。是否“告错人”应在立案受理之后由审判庭来审查决定是否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立案庭只能要求起诉人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
在“诉的利益”问题上,要注意审查原告诉请的利益是否为法院所保护利益。由于立案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故我们不能就利益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而只对利益的性质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是“诉的利益”的体现。法院保护的利益应根据三个条件来衡量:(1)法律条件,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7种情况,除此7种情况则为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况;(2)政治条件,对一些涉及政治敏感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则不予受理,这是由法院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的政治体制理论所决定;(3)能力条件,对一些明知法院受理后,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因审判资源有限,无法审理或执结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是由审判机关现阶段的力量所决定。第2、第3款条件虽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甚相符,但在目前的政治体制及司法条件下,也是实践中的不得已的做法。
民事案件受理后,进一步的工作是整理法律关系,形成案件“雏形”。“诉讼标的理论”是进行这一工作的有效工具。“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仅是判断诉讼标的的标志之一。
诉讼标的是确定民事案由的标志。民事案件受理后的首要工作即是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分为4个部分54类300种,这300种案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这实际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全部外延。确定好案由,能为其后的审理确定好方向,同时还可以防止起诉人规避法律。
诉讼标的是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志。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很明显,这里的诉讼标的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并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就叫做“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就叫做“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对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不需当事人申请即应该作为一案予以受理,普通共同诉讼则须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同时,诉讼标的是确定是否重复起诉的标志。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该内容包括了对已生效的裁判不得重复起诉,即民法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一诉已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或重新审判。“一事不再理”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再次起诉不限于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等方式。至于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对于同样的诉讼标的可能前后会有不同的诉讼请求,立案法官在审查时不能因此受到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向。有关诉权和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极为粗糙,立案庭法官在审查及整理民事案件时很大程度只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业务经验、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等非法定程序因素,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及法院的规范化建设均无益处,因此立案法官在目前的立法基础上适当地学习诉权及诉讼标的理论,可以相应提高立案的水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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