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猎调查网讯:当事人选任鉴定人并不符合大陆法系对鉴定人在诉讼地位上的认定和定位。因此,无论从审判的职权角度还是从保障鉴定人作为公正、中立的助手角度来考虑,大陆法系在理念上都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因此,大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鉴定人的选任属法院所固有的职权。但是,一些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基于民事诉讼属私权行为这一本质出发,即在不危害司法公正的条件下,从立法上作了一些弹性规定,即允许有条件地让当事人选任鉴定人.以克服片面追求单纯由法官决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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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有条件的允许往往是建立在事后要经法院认可的基础之上或者促使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合意,一般而言,一旦当事人之间自行就鉴定人的选任达成合意,法院应受此拘束。德国《民事诉讼法》404条即作出了此规定。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则倾向于在法官主持下尽可能由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选任鉴定人。这样既可保证被选择的鉴定人不偏不倚,又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鉴定人由法院选任,同时还规定了“法院得命当事人指定应选任之鉴定人”。当然,这种选任应依据一定的条件且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选任并不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在选任鉴定人的职权原则上由法院行使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合意”选任鉴定人制度是原则之外的一些灵活性,以便更有效地发挥鉴定人制度的功能。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可协商选定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且当事人协商优先于法院指定方式。但对于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选任结果对法院有无拘束力,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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