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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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的检讨与重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是立法上不够完善。
1、和解协议的履行无任何的保障,导致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难看出,这样规范执行和解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既不是责任也不是惩罚。二是和解协议的效力极其低下,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效力的低下, 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
2、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此规定从保证执行效率、提高案件执结速度的角度出发,以期限的连续计算来促使权利人迅速提起恢复执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误执行,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一样,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它不是诉讼时效,不应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再者,“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每个和解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同时由于期限的连续计算,客观上使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3、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
4、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明显失衡,往往使申请人陷于矛盾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都规定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的“一方”和“对方”并未特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反悔了,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问题的;而如果债权人反悔了,按照这个 “一方”和“对方”的关系,就必须由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才行,试想债务人怎么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实际上是使申请人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境地,无意中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这是不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
二是实践中难以操作。
1、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增加对方讼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2、法院对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案件执法周期长,使这些案件久拖不决,成为口袋案、抽屉案,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得不到实现,使申请人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另外,法院在主持执行和解中要费时费力,这样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因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对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大幅度范围的变更,使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显得苍白无力。
3、执行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曲解了执行和解的涵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这里明确的条件是合法、履行完毕的才做结案,而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甚至没有履行就报结案。如有的法院执行和解数占结案数的40%-50%,而标的到位寥寥无及。 有的是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裁定终结执行,做结案处理;有的是和解协议达成后也不做裁定而直接做结案处理;有的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先裁定中止执行,待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各地做法的不一致,不仅使该制度显得无章可循,而且还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关于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构想。
1、立法上,首先确定执行和解的效力,最佳的救济途径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
2、从执行和解制度化、规范化的角度讲,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当和解协议不被履行而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在实践中,采用和解+担保的执行方式,适当增加和解协议中有责任第三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里明确了履行义务主体是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而变更的,另外在执行实践中,和解协议也往往有担保人的参与。本人认为,对那些不守信用,想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期限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适当采用这种方式。如我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黄河集团系列案件,就采用了这一方法。当然增加新的义务人,也应赋予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毕竟涉及到了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为此建议在增加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也应赋予其可以以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等为由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4、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由执行裁决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但也不能否认,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发生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坑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执行法官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将其纳入裁决的范围进行审查,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即时履行的执行和解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和解案件应如何处理呢?这一问题应在执行规范中作出统一的规定。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如果将此类案件统一做结案处理显然有些不妥,根据中止、终结的法律规定,只有中止执行才有再恢复执行的可能,如果裁定终结执行或做结案处理,再恢复执行就没有法律基础了。对此类案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应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待完全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或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后恢复执行,这是较符合法律法规的。
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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