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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大学生家教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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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对涉及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建议通过国家立法规范大学生家教老师的主体地位和建立家教中介组织的聘用制度,使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的保降。而且依据《合同法》构建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的契约链条从而更加有效的保护大学生家教老师的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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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谈大学生家教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大学生家教; 劳动权益; 家教老师; 法律保障

家教市场是一个新兴的不断壮大的服务市场,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在校的大学生和研究生。但是由于家教活动的特殊性,即为私人性质、一对一的方式。大学生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往往得不到《劳动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使得在发生纠纷时法律很难正确适用,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克扣工资、欺诈的侵害家教老师的现象时有发生。

所以,笔者更希望通过本文对大学家教老师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的探究,引发对关于整个家教市场的法律规制、政府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责任等更加深层次的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一、大学生家教状况因为家教本身的特点:相对轻松、时间灵活,可以兼顾学习等,使其成为学生勤工俭学的主要方式。在对某市八大高校的400 名学生的相关调查中发现,在派送、发传单、搞调研、家教、促销、翻译、公关文秘等几个最主要的大学生的兼职选择中,325 名学生选择了做家教,占总人数的另据中国大学生家教网的一项网上调查结果显示,受调查学生做过家教的占到大学生找家教一般通过三种途径: 一是自己贴广告,直接与家长联系;二是通过同学或者朋友介绍;最后就是找家教中心,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家教的相关信息。

自己找家教成本较低,但成功的机率小,而且风险较大,很容易会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03 年月,浙江台州一女学生被人以高薪聘请家教为名带到家中遭杀害。 年5 月22 日,在四川绵阳犯罪分子利用家教陷阱残害七名女大学生。②虽然这些恶性事件极少发生,但是由于学生个人寻找的家教,一般而言双方达成的都为口头协议。所以在权利义务、家教报酬、给付酬金的时间等方面并没有得以明确,这为以后的纠纷带来了隐患。加之大学生作为弱势群体,在遇到纠纷时无法得到有效的帮助,劳动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通过同学和朋友介绍安全系数较大,但是这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而家教中心掌握的信息量大、渠道广泛、成功的机率大,所以很多大学生会通过家教中心寻找家教工作。家教中心一般分为社会办的家教公司和学校内部的勤工助学中心。

家教公司向家长和学生各收取相应的介绍费来提供中介服务。一般由家长向家教公司一次性交纳一定的费用,然后家教公司再为家长推荐家教老师。而大学生先在家教公司进行登记,家教公司根据推荐的次数向大学生收费。而且家教公司只负责家长和家教老师的第一次接洽,至于以后的情况,家教公司再不负责。

高校内的勤工助学中心最为正规,安全系数最大,而且通常是免费提供家教服务。但是各学校的助学中心发展的快慢不一,有的还在起步阶段。提供的信息不能完全满足大学生的需求。

二、大学生家教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又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 1995] 309 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 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③而家教是大学生勤工俭学的一个主要途径,学生家长也并非用人单位,所以大学生在做家教时并未建立一种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而且由于只是学生业余兼职,未取得教师资格,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教师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教师,不符合《教师法》有关规定,不享受教师的权利、履行教师的义务;家庭辅导也不算教育范畴,无法受教育法律的约束。

由此看出,大学生家教只能归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大学生和家长以及家教中心有了纠纷后,救济途径主要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大学生与家长和家教中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各是一种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呢? 现分析如下一) 大学生家教老师与家教中心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大学生与家教中心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居间合同。大学生与家教中心是委托人和居间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大学生委托家教中心运用自身信息资源优势为大学生居间报告订立家教服务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家教服务合同的媒介服务。家教中心提供媒介服务的方式有中心派员陪同家教老师前往联系和提供相关联系方式由学生自行联系两种。家教中心仅负责为大学生联系家教工作。至于家教条件、报酬等事项由家长与学生双方自行达成合意。这就是典型的居间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如果通过居间合同的约束是远远不能有效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因为家教中心作为居间人只是提供家教信息,不可能对合同双方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也无法掌握大学生在找到家教工作后的具体的工作情况。由于家教活动的私人性质,工作的空间较小,在被拖欠或克扣工资时也难以得到帮助,大学生劳动权益很容易遭受到雇主的侵害。

二) 大学生家教老师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学生的服务对象是中小学生,但是中小学生一般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对其管教的责任,以及代理其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但是在家教活动中,家长不是代理自己的孩子与大学生建立一种法律关系,而是自己作为当事人,为了自己孩子的利益与大学生签订家教协议,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利他的合同关系。

可是,大学生与家长之间的关系,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或者雇用关系。其劳动权益也不受《劳动法》的保障。大学生和家长由于都为自然人,所以未能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大学生无论自行联系家长还是通过家教中心,最终还是和家长直接接触。

所以保护家教老师合法权益的关键是确认大学生和家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大学生和家长是不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口头或书面达成的协议是不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诺成、不要式、有名合同。其体现的是合同双方的自愿、自主性。是以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作基础的,如果一旦失去了对对方的信任,另一方都可终止合同。

诚然,从表面上看家教老师与家长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作为委托人的家长将对自己孩子的家庭教育事务交受托人家教老师去办,并支付一定的费用。

但是深究下来,这种委托合同与家教这种特殊行为并不相适,也不符合最大限度的保护大学生合法劳动权益的目标。

如果将家教老师和家长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家长是否可以随意的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一些家长就利用第一次试讲免费的惯例,以各种借口频繁的更换老师,这对于大学生而言是很不利的。

四、保护大学生家教老师劳动权益的法律措施一) 国家的法律保障教育的产品不是人才,而是一种服务。教育服务产品是教育工作者提供的用于培养、提高和改善人类智力素质的非实物劳动成果。④教育是一种公共事业,需要国家的管理和调控。国家应保证教育服务的质量和良性发展。

虽然大学生家教是一种一对一、私人化的教育模式,但由于仍然是一种普遍性的教育现象,涉及有大学生、家长及其子女、家教中心等多个主体。所反映出的问题不再仅仅是大学生家教老师和家长、大学生家教老师和家教中心的民法上的私法关系,而且还应是国家对于这种教育现象的宏观调控的一公法关系。立法行政机关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制这一现象,对大学生家教老师在法律主体上应予以确认和保障,对大学生家教的法律行为进行规范,以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比如,大学生家教老师是否作为一个特殊的教师群体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国家是否可以做出规定,家教老师执业需要有关部门的认证? 都是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北京,有关部门颁布了《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规定学生家教需向学校相关部门领取工作证,与学校、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⑧广西教育厅也发出了《关于加强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⑥这都体现了有关部门对此的举措。

所以,公权力的参与是消除家教市场混乱状况所必需的。国家立法机关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来明确家教关系中的主体,规范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设定相应的准人制度,理顺家教中心与家长、家教老师间的法律关系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重塑大学生家教老师与家长和家教中心的法律关系构建新型的教育服务关系家庭教育的本质是教育服务,家教老师提供教育服务这种产品,受教育人享受和使用服务,由于受教育者一般是未成年人,所以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大学生和家长之间所应签订的 是一种教育服务协议。这就需要形成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教育服务关系。这种教育服务关系的独特性在于第一、委托合同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家教老师的服务并不是一般事务而是一种专业化、知识化的智力性服务。 家教老师需要根据不同孩子的性格、智力、理解力和知识的掌握程度的特性选择、制订出有针对性地教学方案。在实施的过程中还要根据教学中反馈的信息不断的修改和充实,这远非一般性事务可比的。教育服务关系更能凸现出家教服务的特殊性和价值,得到更加切实的保护。

第二、教育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时随意解除合同,如果一方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协商一致。大学生可事先与家长约定一个大概合同期限,比如一学期、一学年等。这样可以预防某些家长无任何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现象的发生。

第三、教育服务协议是有偿的,是家教活动市场化的价值体现。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公民之间基于亲友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或者单纯是事实行为,大多数是无偿合同。

所以,大学生家教老师是家庭教育这种特殊服务的提供者,其享有根据家教服务获得对价报酬和其劳动得到应有尊重的权利。

由家教中心聘用大学生作为家教老师,使得大学生与家教中心形成雇用关系,这样就符合《劳动法》所调控的范围,更好的受法律保护和制约。大学生可与家教服务中心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成为中心的员工。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家教公司对大学生进行统一管理,制定标准化规则。充分发挥家教中心的品牌效应,产业化、规范化开发家教市场,使家教市场走向规模化、科学化、专业化。另一方面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就有了更加切实的保障。这种模式在成都某些家教公司有了尝试,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建立合同链条制约家教各主体的相互关系然后通过雇用合同与教育服务合同建立起一个制约家教老师、家长、家教中心三方的契约链条。家教老师首先和家教中心签订居间合同,通过家教中心作为居间人提供的相关信息找到家长,在达成合意后签订教育服务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雇主应当保证雇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如果雇员在职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受到第三人的侵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使得家教中心在提供信息时,须本着谨慎原则,负有查实家长具体情况、意向的义务。而家长又受教育服务合同的约束,不得随意克扣工资、任意解除合同,从而保障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三)高校成为大学生家教老师的保障力量。

学校负有管理学生、保障其权益的职责。学校应对在外做家教的学生情况作以调查,并登记在册,时刻掌握学生的情况。将家教服务系统化、规范化,开展经常性的讲座,为学生讲解法律知识和自我防范的技巧。一旦发生较大的法律纠纷,学校可以帮助学生进行维权,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大学生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其在家教中的劳动权益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与保护。国家应加强对于大学生家教的立法,明确其作为劳动主体的法律地位; 相关部门以及当事人也需要充分借助于现有的法律法规,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合同链条来规制这一法律关系;高校作为学生的直接管理者更应成为大学生家教的保障力量。只有通过全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使这一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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