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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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诉A公安处收容审查不当抗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A,该处处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A,男,28岁,汉族,原系武汉市B公司六场司机。
原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地将汪A等人与尹、瞿之间发生的纠纷认定为袭击民警的犯罪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安处对原告汪A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以及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下达的通知书,其内容既不明确,又未告之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将不符合收审对象的原告收审,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目的,实属滥用职权。根据国发(1980)56号文《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3、5目的规定,该院以(1995)汉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A公安处1995年7月31日对原告汪A作出的字第004号长江航运公安处收容审查通知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A公安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0日晚9时许,蔡某与李某、夏某、李某4人在海员文化宫游泳时,蔡与救生员发生争执并被救生员等多人打出海员文化宫。蔡出了文化宫后,见和自己一起来游泳的李某等3人迟迟没有出来,便邀来高中同学汪A、章某、王某3人在文化宫门口等候。晚10时30分左右,A公安处尹某某、瞿某某下班后身穿便衣走出海员文化宫分途回家时,蔡某与尹某某首先发生了扭打。随后瞿将被上诉人汪A抱住。汪为挣脱瞿而咬了瞿右前臂一口,瞿从旁边冰棒柜上拿起未打开的汽水瓶朝汪的头上砸,致汪休克。当晚11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尹、瞿、汪送到武汉市第二医院治疗。汪在医院经医疗处理,昏迷到次日(7月31日)上午11时40分苏醒,深度昏迷达12小时。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7月31日下午3时至5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讲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父母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7月31日晚9时许,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收容审查。被上诉人被收审后,其脑外伤未得到治疗,为此,于1995年8月4日申请停止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江汉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0日以(1995)汉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停止收容审查的执行,上诉人没有执行该裁定。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拥j决撤销了让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收容审查行为。上述事实有收容审查通知书、收容审查呈批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该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汪A结伙袭警为由,对其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审查的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该院以(1995)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抗诉
A公安处不服二审判决,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J决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认定“蔡斌被救生员等多人打出海员文化宫,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蔡斌不是被救生员等多人打出海员文化宫,而是在蔡与救生员吴国顺发生纠纷被拉开后,蔡斌独自一人翻越栏杆离开游泳池的。2.二审判决认定”蔡出文化宫后,见和自己一起来游泳的李某等3人迟迟没有出来,便邀来高中同学汪A、章某、王某3人在文化宫等候,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这里,二审判决将蔡某等人结伙前来报复救生员的行为,错误地认定是为了“等候与自己一起来游泳的人".事实上,蔡斌离开游泳池后,电话邀约汪A、章某、王某等人来文化富的目的是要报复救生员,蔡、汪、章、王4人在文化宫后门口碰到与蔡一起来游泳的李某等3人后,仍守候在文化富大门口伺机报复救生员,显然不是在”等候与自己一起来游泳的人".3.二审判决认定“蔡斌与尹某某首先发生了扭打。随后瞿某某将上诉人抱住"的事实,含混不清。在这里,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察斌为什么与尹某某首先发生扭打和汪A当时在干什么这两个重要事实情节。事实上,蔡、汪等人为了报复救生员,伺机守候在海员文化宫门口,当民警尹某某、瞿某某着便装走出大门时,蔡斌等人错把尹看成为与尹长像相似的救生员吴国顺,上去便打,瞿见同事被一伙人殴打,便上去将汪抱住了。4.二审判决认定”汪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的事实,缺乏证据。查遍二审卷宗,没有发现鉴定汪A为轻伤(偏重)的法医鉴定书伙殴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袭警,正是收容审查的目的之一,况且,蔡斌等人殴打尹、瞿2人后当即逃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走息里应二尘里支手旦豆豆主f豆豆豆货主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出路时需Z革维吾2掉12一种人和第四种人。因此,A公安处为查明案情,抓获汪的同伙,决定将汪A收容审查,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规依据。5.二审判决认定“7月31日下午3时至5时被上诉人讲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父母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的事实,不全面。事实上,汪A在A公安处询问中故意不讲清自己的家庭住址,只含糊地交待了一个家庭住址范围,没有如实讲清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称自己待业。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3、5目之规定撤销A公安处所作收审决定,即认定A公安处所作收审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三个问题,而A公安处不服该一审判决,并主要针对这三个问题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仅认定了该收审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至于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问题,没有作任何认定,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第1项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判决认定A公安处以”结伙袭警"为由将汪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撤销收审决定,属判决确有错误。汪A一伙为报复救生员,误将公安民警视为救生员进行殴打,不论是结伙袭警,还是结伙报复殴打救生人员,均属违法行为,至于结伙殴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袭警,正是收容审查的目的之一,况且,蔡斌等人殴打尹、瞿2人后当即逃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雄主距1盟主二盟主主坐旦贯主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出路附带Z虑如茸茸尚需一种人和第四种人。因此,A公安处为查明案情,抓获汪的同伙,决定将汪A收容审查,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规依据。
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组成5人合议庭,再审此案。再审认为,被上诉人汪A应蔡某的邀约,在结伙伺机报复他人过程中,误将尹某某视为救生员吴国顺进行围攻、殴打,其行为是违法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规定的收容审查对象的条件;公安警察尹某某未与任何人发生纷争,在回家途中突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围攻、殴打,上诉人A公安处针对上述事实和蔡某等人已逃走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汪A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汪A等人结伙袭击公安警察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故上诉人A公安处作出的第00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符合行政法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抗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61条第3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6)鄂行再字第1一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5)汉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3.维持上诉人A公安处1995年7月31日作出的对被上诉人汪A收容审查通知。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汪A负担。
评析
本案系被收容审查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纠纷案。本案抗诉改判的关键是把住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这两条抗诉理由。查清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在于要全面审查审判卷宗材料,必要时辅之以调查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或勘验、鉴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调查,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多处错伙报复孜生员吴某朵,误将公安民警尹朵朵研1万破空员进行围坝、殴打,不论是结伙袭警,还是结伙报复殴打救生员,均属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后果严重,尹某某、瞿某某被殴打致成轻微伤;汪A被现场抓获后,在A公安处询问中,不如实交待自己的家庭住址误,直接影响了A公安处对汪A收容审查正确与否的判断:原一、二审判决将汪A、章某、王某应蔡某邀约结伙报复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在文化宫门口等候与蔡某一起来游泳的李某等3人,将汪A、章某、王某、蔡某误将尹某某视为救生员吴国顺进行围攻、殴打的行为认定为蔡某与尹某某首先发生了扭打,显然掩盖了汪A等4人结伙报复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原二审判决还将汪A故意不如实讲清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的事实认定为讲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父母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直接关系着汪A是否属于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收容审查的四种对象之一(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另外,原二审判决认定汪A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的事实,审判卷宗却无任何相应的法医鉴定书予以佐证,显然证据不足,反而将汪A等4人围攻、殴打尹某某、瞿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避而不谈,模糊、掩盖了汪A等4人结伙报复他人行为后果的违法性、危害性。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A公安处以汪A结伙袭警为由,对其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遂撤销A公安处的收容审查决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即A公安处收审汪A是否符合国发(1980)56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了收容审查的“1个前提"、”4种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②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③有多次作案嫌疑的人;④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而本案中,汪A等4人为结伙报复救生员吴某某,误将公安民警尹某某视为救生员进行围攻、殴打,不论是结伙袭警,还是结伙报复殴打救生员,均属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后果严重,尹某某、瞿某某被殴打致成轻微伤;汪A被现场抓获后,在A公安处询问中,不如实交待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又系伙同他人结伙报复他人。显然,A公安处对汪A收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1个前提和4种对象中的第1种人和第4种人之收审条件,是正确的。公安民警尹某某未与汪A等4人发生任何纷争,在回家途中突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围攻、殴打,A公安处根据汪A存在违法行为而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且参与结伙作案和蔡某等人己逃走的实际情况,对汪A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汪A等人结?伙围攻、殴打公安干警的真实目的。查清汪A一伙结伙袭警的真实目的是收容审查的目的,而非收容审查的条件,收容审查的条件是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1个前提"、”4种对象".原二审判决认定A公安处以汪A结伙袭警为由,对其收审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实质上是将收容审查的目的一一汪A结伙袭警的真实目的也作为收容审查的条件之一,属本末倒置,违背了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已被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取消。但是本案A公安处对汪A的收审行为发生在1995年,是合法的。另外,本案抗诉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未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这一抗诉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4个抗诉条件既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也包括认定事实不清,但第185条规定只适用于民事、经济、海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中有贪污受贿、衔私舞弊、杆挟裁判行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本案抗诉即存在此种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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