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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世峰不服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决定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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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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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潘世峰不服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决定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峰,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观光路十八街五巷1座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辅坚,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世峰因诉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原告潘世峰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德诚公司有为原告代办证照的义务。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2日为包含原告在内的232名司机统一向被告佛山市交通局申请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等232人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05年9 月16日为上述232名司机统一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许可决定,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收了有原告在内的232名司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后该公司以原告欠缴保险费为由拒绝将资格证交给原告,原告因此以该公司拒绝交付资格证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德诚公司交付资格证书给原告。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以被告延迟颁发资格证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潘世峰先生:你提交的《求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我局于2005年9月2日收到德诚公司(下称德诚公司)统一递交的申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相关材料。根据你与德诚公司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的代办证件条款,德诚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于2005年9月30日在我局签领了你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签收记录为证)。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你未能及时取得《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原因是德诚公司以你未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将服务资格证交付给你,属德诚公司与你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我局无关。因此,提出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行为”的《关于潘世峰行政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上诉人潘世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相关证照委托代办关系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德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德诚公司承办公司司机2005年领路费单和过桥费单德登记和《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因属于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德诚公司违法扣留上诉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而不及时查处,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决定由吴展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却为审判长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和人民陪审员唐桂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颁发资格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224。3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德诚公司超期签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经查,该资格证于2005年9月16日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审批同意换领,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领,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10日(工作日)期限,不属于超期签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指正。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世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璐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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