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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期间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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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生愿你常欢笑 浏览量:02023-03-10 2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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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雪海公司属电冰箱、冰柜行业的著名企业,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香雪海家电产品连续多次荣获了各种荣誉和奖励。该公司拥有“香雪海”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号分别为326679号、1359318号和119660号三个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因原香雪海电冰箱厂拖欠嘉兴加西贝拉公司450余万元货款,2001年8月9日嘉兴市中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对香雪海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进行查封的裁定书,明确规定: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进行出让、转让、质押等处分。2002年2月9日第一次查封期满时,法院又办理了续查封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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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查封期间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法院查封至拍卖期间,2002年4月14日香雪海公司未经查封法院同意,与当地的一家公司——凯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香雪海公司将被查封的三个商标中的第1359318号商标许可凯华公司使用;使用期间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香雪海公司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8月8日核发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2年4月29日,香雪海公司与凯华公司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补充合同》,约定:除约定许可费用外,将许可使用的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16日。宏泰公司知道其拍卖取得的商标已在拍卖前被许可使用后,遂与凯华公司交涉。2003年4月23日,凯华公司在与宏泰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首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宏泰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两份许可合同;办理商标登记备案手续;宏泰公司和香雪海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涉及商标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管理的冲突,尤其是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商标被擅自处分(许可他人使用)后,对执行债权申请人、商标拍卖取得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商标许可合同本身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等问题,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商标查封及其禁止力范围

1、商标查封的概念及内容。所谓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程序中,对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保全性强制措施,其目的就是禁止或限制被告或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为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关于查封的期限,由于查封的对象不同而期限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下称“商标查封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查封期限为6个月,而最近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司法解释”)第29条将商标划入“其他财产权”范畴,商标查封保全的期限已改为2年。而商标查封禁止权的范围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设定权利负担的事项。“商标查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保全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本案中,嘉兴市中级法院的查封裁定书载明: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让、转让、质押等处分,其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的许可使用。以至于对被查封的商标是否可以许可使用,司法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为相关争议埋下伏笔。

一方面,原则上应当明确:“债务人在查封未撤销之前,就查封物所为主行为,对债权人无效。”“查封司法解释”第26条也明确,“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能设置抵押,实际上也是禁止对被查封物设定权利负担。故笔者认为,对于擅自处分查封物一般理解为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如果其他途径债权申请人仍然无法实现其债权、也不存在撤销查封的情形,该权利负担的设定,由于不能对抗债权申请人而当然无效。

另外一方面,查封一旦由于债务人用金钱或其他方式履行、权利人已实现了债权;或者查封被撤销或被解除,已经设定的权利负担效力可以溯及于合同签订时。因此有人认为,“查封司法解释”第26条并未将查封期间设定相关的权力负担一律视为无效,在不妨害查封目的实现、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比如,被执行人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该许可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法院查封被撤销,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债权已由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得到清偿、债权已经实现的前提下,该许可合同有效。反之,则自始无效。

3、查封与善意相对第三人问题。一般认为,依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对原权利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则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当然,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对于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无权处分的善意第三人理论,且其中一个许可合同还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二、商标拍卖涉及的相关权利

拍卖查封的商标是查封财产(商标)实现其财产价值的必由之路,二者一般不可分割。许可使用商标、增设权利负担的行为,是否享有拍卖优先权而影响拍卖的实现,以及对拍受人取得商标后实现商标专用权是否有影响,均值得探讨。

1、拍卖中涉及的用益物权及拍卖优先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法院查封之前,商标注册人就该商标已经许可使用,且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拍卖中应当比照“买卖不破租赁”的物权法原理,确认该许可使用权继续有效。因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归优先购买权人。因此,商标查封前如果存在许可使用关系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拍卖过程中享有上述相应的优先权。

当然本文须建立在查封后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前提下,因为从时间上看,法院2002年2月9日已经依法办理了续封通知手续;而香雪海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4月14日,显然在查封之后。基于此,法院拍卖时并没有考虑凯华公司是否存在许可使用的用益物权问题是正确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凯华公司也不因为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享有优于其他竞买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最终不影响本次商标拍卖的效力。

2、拍卖商标权利转移生效的时间。按照拍卖程序,宏泰公司最终竞拍成功。经确认成交后,执行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下达裁定书确认:涉案商标归宏泰公司所有,宏泰公司持法院裁定书在30日内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但实践中就商标转让生效的时间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拍卖公司签发《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商标转让成立时间;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以法院裁定书时间为商标转让成立时间;第三种意见认为以竞拍买受人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登记确认手续完成时间为转让成立时间,因为商标法第39条规定了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方享有商标专用权。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1)“拍卖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因此,如果存在不按拍卖程序的规定缴足拍卖物价金的情形,原拍卖无效,法院应裁定启动新的拍卖程序。故笔者认为,以《拍卖成交书》作为权利转移的时间点不科学。(2)第三种观点混淆了司法拍卖与商标行政登记的效力高低问题。现代执行理论认为,拍卖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买受人何时取得商标所有权不能受制于商标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否则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个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且查封登记、公开拍卖等一系列执行行为本身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不需另外的登记公示。故“拍卖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时起转移,实际上否定了商标转让时间以国家商标局登记时间为准的第三种意见。

通过上述分析和探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次,凯华公司与香雪海公司之间因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考察凯华公司是否明知许可使用商标被查封的事实。如果凯华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已经被查封仍然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则不能向香雪海公司主张损失的赔偿;如果凯华公司不知商标被查封的事实,香雪海公司属隐瞒真相许可使用其被查封的商标,那么,是否追究其瑕疵担保或缔约过失责任,值得进一步探讨。不过根据凯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备案材料等证据,应当推定商标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商标备案时,已然知晓商标被查封的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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