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依据对执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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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执行依据是指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是表示债权人债权存在及其范围的凭证,也是债权人据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的依据和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二是其他 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关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些依据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极其重要,是依法执行的基础,是认定强制执行是否合法的首要标准。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机构发现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但在实践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由于表述不准确或判决内容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相脱节而影响执行的情况也普遍存在,现笔者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影响执行存在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
一、涉及财产给付的案件由于财产状况表述不清造成执行难。例如在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返还财产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一般仅表明了财产的品名,而未能注明该财产的种类、牌号、新旧程度等,因而执行过程中易于发生被执行人偷梁换柱,以次充好的现象 ,造成案件难以执行。如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离婚一案,由于判决书中仅判决由朱某给付刘某电风扇一台,而对该电风扇的品名、型号、新旧程度未能加以说明,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原本双方的感情就已经破裂, 这样更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增加执行工作的难度。因此笔者建议在此类裁判文书中应明确确定给付财产的品名、产地、种类、型号、 新旧程度、数量等 ,给付的财产属于机动车辆的,还应写清牌照号、发动机号、大架号等,便于执行机构正确及时的执行案件。
二、涉及抚养费问题的案件不易判决一次性给付。实践中,部分离婚案件的孩子抚养费执行困难,原因就是判决时未能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而一次性判决给付抚养费。如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决由当事人一方分期分批给付另一方子女抚养费,当事人就易于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不易形成执行案件。即便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而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也便于执行,不易形成执行积案,减轻了执行压力。如申请人职某与被执行人柴某离婚抚养费一案,判决书确定由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职某孩子抚养费14800元。由于柴某实际履行能力有限,不能在执限内执结,造成积案。 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时,判决 按月付或给付 更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和执行。
三、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姓名、年龄、住址表述不明,造成执行难。在某些裁判文书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住址表述不清,过于笼统,无路名、街名、门牌号码,在执行时不易及时找到被执行人,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及执行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另外,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通常的作法是仅表述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等,而未明确注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甚至有的裁判文书仅注明当事人的年龄为成年,如果在没有当事人详细住址的话,多人与当事人重名,在执行中,就会为查询当事人,进而强制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例如,我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任某损害赔偿一案时,由于判决书对被告的年龄仅表述为成年,住址仅表述为温县南张羌村,经到当地派出所查询,该村与被执行人重姓重名就有8人之多,给执行工作造成相当大的难度。再者,案件在审理阶段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姓名未详细审查,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音同字不同,案件执行过程中,虽经申请人指认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辩称裁判文书中所列的当事人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同,其不是案中的被执行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例如,我院在执行侯某与某志欠款纠纷一案时,虽然申请人给执行人员指认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辩称其身份证姓名为某智,并出示了身份证,由于名字不符,致使案件执行搁浅。因此笔者建议在案件审判阶段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当事人的姓名及别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等基本情况,为案件的执行创造条件。
四、财产保全案件查封和扣押清单不详,造成执行难。在诉讼保全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不仅应在审判案卷中详细列明所查封或冻结的物品的数量、种类、型号、新旧程度等详细情况,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如李某与张某借款一案,因保全的纸制品型号未详细写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反映原查封的物品与所执行的物品不一致,导致案件执行陷入被动,申请人到处告状。因此,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将所保全物品的品名、型号、数量、性状等写明,便于案件顺利执行。
综上六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审判和执行密切相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真正的实现与裁判文书的质量密不可分。一个案件我们能够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判决当事人胜诉,但保证不了胜诉方权利的最大实现。 审判人员不仅应考虑案件的审理,还应考虑到日后案件的执行,不为追求单纯的结案率,而把案件推给执行机构万事大吉。 所以,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在要求原告积极举证并充分了解掌握被告的财产状况的同时,还要指导原告充分运用申请财产保全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为日后案件的顺利执行打下基础。另外,还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让败诉方认识到败诉的法律后果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既可增强败诉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判文书的意识,又可减少执行案件的形成。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应积极与原审判人员结合,了解掌握案情,以便于案件的及时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依据对案件的执行意义重大,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要严谨完善,保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在执行中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科学、合理地审执相结合,增强我们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真正地做到司法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