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前,市民侯瑞昌状告北京市民政局和其下属的民政事业建设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并获赔500万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市二中院划扣民政事业建设处账户内的508万余元(本息)。此后,对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属于专款专用,法院不能划扣执行。近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裁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财产,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8月3日,侯瑞昌表示,已于8月2日收到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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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政局不履行判决被强制执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侯瑞昌诉称,1987年底,他承揽了北京某工程项目。为此,他先后投资3.2万元,组建了一支工程队。
第二年3月,承揽工程收尾,工程队净资产达到12万元,人员发展到80余人。当月,他还与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协商,达成了横向联合(联营)组建市政工程公司的口头协议,成立民政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处”),市民政局建设处未投资。
侯瑞昌称,在随后的7年里,“四处”自身净资产发展到了1543.43万元。但是,1995年8月,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宣称“四处”资产全部为国有资产。
1991年至1995年期间,“四处”独资创办的多个子公司和经济实体,被民政事业建设处侵占。为此,侯瑞昌起诉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并追加市民政局为被告,要求返还总价值为1543.43万元的全部资产,赔偿经营性经济损失7400万元。
1999年,侯瑞昌将北京市民政局和其下属的民政事业建设处诉至市二中院。此后,该案经历了败诉、上诉、多次申诉、重审等司法程序。
2013年5月,该案在市二中院再次重审开庭。
2014年12月4日,市二中院对侯瑞昌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侯瑞昌与民政事业建设处之间形成“横向联合”,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该协议在1988年至1995年8月期间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民政建安公司成立至重组改制,其法律属性应为国有。“四处”作为该公司内设机构,其财产应当是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侯瑞昌主张“四处”及下辖三产的资产及公司管理资料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侯瑞昌基于与民政事业建设处的“横向联合”协议将自有资金、材料、人员、设备注入“四处”,使其逐渐发展壮大。侯瑞昌对“四处”的经营管理与“四处”的发展有直接关系。法院斟酌认定被告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赔偿侯瑞昌500万元较为适宜。
宣判后,侯瑞昌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院驳回了上诉。
>>执行
据了解,当年的民政事业建设处于2014年重组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该中心一直未履行判决。侯瑞昌于2016年1月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执行。
2月28日,市二中院从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的银行账户中划扣了508万余元作为执行款,该中心随即向市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该中心认为,法院执行划扣的银行账户为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款专用。法院从该账户扣划钱款严重影响该中心正常工作和承担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转。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将扣划的资金划回原账户。
在该案庭审中,该中心提交了北京市财政局向民政局出具的函件,证明涉案账户为基建资金专用账户。此外,还提交了相关文件证明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能扣划。
2016年4月,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作出裁定。法院认为,该中心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依法扣划其在银行中的存款并无不当。
>>理由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亦无禁止法院对基建资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此外,法院还认为,民政中心提交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法院扣划的款项为基建专用资金,从该中心提交的涉案账户进出项及对账单看,该账目还被用于其他用途,且该中心未证明涉案账户中资金产生的利息的用途。
因此,法院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裁定,驳回该中心的执行异议。该中心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
北京市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机关法人财政资金的执行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未对基本建设专用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
该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二中院扣划其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内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裁定。8月3日,记者联系到侯瑞昌,对方表示已与8月2日收到了法院打过来的执行款。
(原标题:民政部门不履行判决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