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3日,A公司与受委托方D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D公司代理A公司进口苯酚1400吨。同日,D公司(买方)就购买苯酚1400吨与E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CFR)中国青岛,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HAZ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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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纠纷货损认定及赔偿标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该批苯酚由巴拿马籍“金色蒂凡尼”轮(M /V GOLDEN TIFFANY)承运,B公司为“金色蒂凡尼”轮船舶所有人。货物到达青岛港后,经检验苯酚色度达到12哈森,A公司认为已经发生货损。因此,2009年8月12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运人)和B公司(实际承运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及其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A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C公司、B公司认为:1、C公司、B公司按照提单记载交付了货物,依法不对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负责;2、A公司未证明本案苯酚色度变化系C公司、B公司过错造成;3、苯酚色度变化并不必然意味着苯酚受到损害;4、A公司索赔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A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C公司和B公司主张权利;(二)案涉货物苯酚色泽发生变化是否构成货损;(三)如果C公司和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C公司和B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与D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A公司进口申报的材料证明A公司为货物的实际进口商。D公司在背书后受让了涉案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在运输货物发生货损后,D公司向A公司披露了承运人,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货损,于法有据。本案的承运人为C公司,实际承运人为B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
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装载于三个船舱的涉案货物,两个船舱的货物发生色度变化。卸货前,船长出具声明称,因混装而产生的责任由船东承担。因此,尽管其中一个船舱的货物并未发生色度变化,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装卸至岸罐后,经检验确定货物的色度值为12哈森,明显超出货物在装船前和装船后5哈森的色度值。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A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
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综上所述,C公司和B公司应当连带赔偿A公司的货物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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