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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货运公司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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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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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浙江货运公司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yy公司委托庄xx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庄xx受托后, 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庄xx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停业清理)名义,委托xx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托单载明:托运人为yy公司,运费预付等。xx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xx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xx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yy公司依庄xx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催款未果,xx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庄xx、yy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xx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庄xx未支付运费,yy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xx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yy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yy公司辩称:yy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yy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yy公司的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yy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yy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yy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庄xx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xx公司对被告庄xx、yy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庄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yy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两票业务,庄xx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xx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xx委托xx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yy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xx公司,故可认定xx公司知道yy公司与庄xx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xx公司与庄xx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xx公司和yy公司;xx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yy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yy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xx公司关于判令庄xx和yy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yy公司支付xx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xx公司对庄xx的诉讼请求。

[评析]

xx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现分述如下:

一、庄xx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xx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xx行为的性质:庄xx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委托xx公司时,天远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xx也不可能是负责人;yy公司接受的是庄xx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xx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xx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

二、yy公司和xx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xx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yy公司明知庄xx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yy公司,xx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yy公司于庄xx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庄xx是否告知xx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庄xx与x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yy公司与xx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结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得出两个结论:1、yy公司应支付运费给承运人; 2、在xx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下yy公司应将将运费支付给xx公司。本案中,yy公司按庄xx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了与本案无关的亿豪公司,显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庄xx的原因造成了yy公司的错付,责任应由庄xx承担,这一观点是否成立?

三、在本案中庄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委托人自动介入情形下,合同将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庄xx作为yy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庄xx的原因造成yy公司违约,yy公司应向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和庄xx之间若由纠纷,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或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yy公司应再次支付运费、岂不冤哉?

其实不然,理由有三:其一,yy公司深信庄xx的诚信,委托其办理涉案业务,按其指令付款。然而庄xx并非如yy公司想象,也辜负了yy公司的信任。究其原因,系yy公司选任代理人不当;其二,yy公司将运费支付给与整个交易过程毫无关联的亿豪公司,不仅违背商业常识,也违背财务结算制度的规定;其三,《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故yy公司具有审查亿豪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运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xx公司要求yy公司支付其垫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庄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几种可以考虑的思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另外几种思路:

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处理本案有对问题的界定,才有讨论的可能。适用代位求偿权处理本案,似可定义为xx公司垫付海运费后,享有代位行使承运人对托运人yy公司求偿运费的权利。但这一思路不妥:1、代位求偿权应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本案中xx公司垫付运费后,既无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亦无yy公司予承运人的约定; 2、该思路可解决xx公司的适格原告问题,但基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委托合同得到保护,无须绕圈子解决其主体资格问题;3、xx公司起诉依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

二、适用合同债权转让制度处理本案基于同样的理由,先对本案合同债权转让作一界定,即承运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运费)转让给xx公司,然后由xx公司行使对债务人yy公司的债权(运费)。这一思路亦不可取,因为:1、合同债权转让有一基本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达成协议,而本案中,承运人与xx公司间没有协议:2、xx公司取得并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基于其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3、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承运人未通知债务人yy公司,债权转让对yy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价值衡量即固有的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的价值衡量。在类似本案连环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事项的关系中,也许固有的交易方式是下家向上家代收运费。这种方式不仅为该行业所许可,且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在出现如庄xx之行为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再次支付运费的责任,如前所述,他并不冤枉。在固有的交易方式中并存的效率和风险责任之间进行选择,是交易各方的事情;在固有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进行选择,法院选择的是公正。

这里隐含一个前提,即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未明确约定由庄xx代收代付运费,假如有这样明确的约定,而其他事实不变,该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庄xx与yy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庄xx办理涉案业务,并支付运费给庄xx,再由庄支付给xx公司;第二,庄xx与xx公司委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xx公司办理货代业务, 由庄xx代收运费并支付给xx公司;第三,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形成的xx公司与yy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直接受庄xx与xx公司间合同的约束。

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中,庄xx的地位是关键,他既是yy公司的代收代付运费人,又是xx公司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还是约束yy公司与xx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处分了运费,责任由谁承担,是yy公司,还是庄xx本人?在约束xx公司与yy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由庄xx代收代付运费,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应依约履行。yy公司按庄xx指令支付了运费,即为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依合同约定,其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庄xx,不构成错付。根据庄xx与xx公司的委托合同,庄xx代收运费后,由义务及时支付运费,其处分运费的行为,构成了对xx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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