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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识WTO的最惠国特遇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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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入世谈判时,WTO的142个成员中,只有37个提出要同中国进行双边贸易谈判。西方报刊甚至出现了这样的报道:当中美等贸易代表在日内瓦进行紧张谈判的时候,许多国家的代表却在世贸大厦休息厅里喝咖啡、聊天。另一方面,我们有的企业在同外国企业谈判时,有时因为某种原因而向对方提供一些“特殊的”优惠待遇,而且说这种优惠是不会向其他方提供的。上述现象的背后都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应当怎样理解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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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怎样认识WTO的最惠国特遇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最惠国待遇并非始自WTO。据记载,早在12世纪~13世纪,在意大利商业城市和北非阿拉伯王公缔结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就曾以原始的形式出现。但它在国际范围内被广泛地采用,则是产业革命前后的事了。自那以后,最惠国待遇就有两种。一种是所谓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641年,尼德兰(荷兰)与葡萄牙签订的条约中第一次采用了这样的条款,以后则为欧洲国家所广泛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应该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签约的另一方。另一种是所谓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778年美国在与法国签订的贸易条约中第一次采用了这种条款,以后则为美洲国家所广泛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在对方提供相应优惠的条件下,也应向签约的另一方提供。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基本放弃了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做法,转而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但有时为了某种特殊的需要,美国仍然坚持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如,1979年,中国与美国签订了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该协定规定,双方在进出口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美国给予中国的最惠国待遇每年需经国会审批。美国当时向中国提供的实际上是一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只有在中美双方就中国入世问题达成协议后,美国国会才决定,给予中国“永久性的”“正常贸易关系”待遇。

WTO采取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它使双边谈判的成果立即无条件地多边适用。WTO的成员方既享有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适用范围的扩大

一提到最惠国待遇,人们往往容易产生两种不太准确的想法。一种认为,取得了最惠国待遇就是取得了特殊待遇、差别待遇。当最惠国条款使用得不普遍的时候,这样的理解或许是对的。但在当代国际贸易中,这样的理解并不准确。这是因为,在中国和台北关税区入世后,WTO成员方扩大到了144个,另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提出入世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已经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发展对外经贸关系时的一种正常待遇。取得最惠国待遇是为了取得同等待遇和非歧视待遇,而不享有这种待遇的国家和地区反而处于一种“差别待遇”的状况之下。主要由于WTO成员方的扩大,使多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

还有一种认识以为,最惠国待遇讲的就是关税问题,享有最惠国待遇就是享有别国在关税减让方面作出的让步。在WTO框架内,关税确实是最惠国待遇适用的重要领域,但并非所有领域,更非惟一的领域。除关税外,WTO的最惠国待遇还涉及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费用,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等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除此之外,WTO的最惠国待遇还涉及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时所用的方法、与进出口有关的所有规则与手续,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等方面。另外,WTO的最惠国待遇还扩大适用到了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比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说,有关该协定的任何措施,任何参加方给予另一参加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参加方。随着WTO作用范围的扩大,WTO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今后还会出现扩大的趋势。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WTO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虽然有着扩大的趋势,但它并不适用于一切领域。相反,从WTO的前身GATT开始,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都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后者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与保障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或人民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有关的措施,以及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是发达成员方给予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惠待遇,其他发达成员方不能享受。

三是在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内部成员之间互相提供的优惠,非成员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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